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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胜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智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男,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鲁诚(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2005年12月31日竞得位于航空路四巷75号17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修建的项目,2006年11月24日通过规划审批,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对容积率的约定为按规划要求修建。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恩市土资函(2013)53号),通知原告补缴土地出让价款305.76万元(不含5号楼)。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回《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的决定”(恩市土资(2013)244号)。本院依法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表示不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通知。原审认为,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位于航空路四巷75号17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修建的项目,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容积率的约定为按规划要求修建。原告经过规划审批,按照规划部门要求修建。被告认为原告在修建过程中改变了容积率,要求原告补缴土地出让金,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征收。被告所作出的《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恩市土资函(2013)53号),虽然尚未进入征收程序,但该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追缴。既未告知原告应该享有的权利、义务,也未告知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补缴305.76万元土地出让价款的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后,被告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恩市土资函(2013)53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原审认定“原告2005年12月31日竞得位于航空路四巷75号17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修建的项目,2006年11月24日通过规划审批,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间应为2006年7月19日。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恩市土资函(2013)53号)属具体行政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不是上诉人对此事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理,所以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撤回该决定,原审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能,拟对被上诉人湖北华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发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恩市土资函(2013)53号),进入诉讼后,上诉人自行撤回了该通知,但被上诉人一审未撤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对上诉人作出通知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评判。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经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应为2006年7月19日,一审认定的2007年5月22日为完善登记资料补签日期,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日期的事实应予更正为2006年7月19日,而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