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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正武与金志明、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正武,金志明,陈燕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正武。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君。上诉人楼正武为与被上诉人金志明、陈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4日,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1年1月1日,被告金志明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月26日,被告金志明通过案外人吴龚君以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32万元,嗣后剩余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楼正武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志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30万元,第一次借了20万元,第二次借了10万元,借条写成20万元。我叫我朋友吴龚君通过银行转账汇了32万元给原告,其中2万元是利息。当时借20万元的时候扣了10天的利息1.6万元,是8分利,拿10万元的时候扣了10天的利息8000元,钱都是现金借来的。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经归还32万元,尚欠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志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案外人吴龚君汇款的32万元系替案外人徐振华归还的借款,依据不足,且案外人吴龚君也作为证人明确表示系替被告金志明归还的借款,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金志明辩解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陈燕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志明、陈燕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正武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楼正武负担2920元,由被告金志明、陈燕君负担730元。楼正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吴龚君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的32万元款项是吴龚君替金志明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在原审法院,徐振华明确该笔32万元的款项是吴龚君替徐振华归还的。因吴龚君曾向徐振华借过钱,徐振华也向上诉人借过钱,在吴龚君向徐振华还钱时,徐振华指示吴龚君直接将款项打给上诉人。在吴龚君支付这笔32万元的款项后,吴龚君、金志明均没有向上诉人联系过,但徐振华却向上诉人联系过,说有32万元钱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另外,金志明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曾经向公安机关陈述承认过欠上诉人40万元借款未还,时间在吴龚君向上诉人汇32万元款项之后,因此该笔32万元的款项是吴龚君替徐振华归还的,而不是金志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志明答辩称:这笔32万元款项是吴龚君替我还的,我当时跟吴龚君说过,向他借来周转一下,过几天就还他的。吴龚君去汇钱的时候,是跟徐振华还有其他三、四个人一起去的,他们都知道吴龚君的这笔钱是替我还给楼正武的。陈燕君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龚君汇入楼正武账户的32万元款项,是否系金志明归还楼正武的款项。金志明认为该笔32万元款项是他归还楼正武的款项,并提供了银行卡转账的凭条,楼正武也表示,只要徐振华跟吴龚君向其说清楚是替谁还的,他都认可。而吴龚君在原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该笔32万元的款项是他替金志明归还的,由此,本院认为吴龚君汇入楼正武账户的32万元款项是金志明归还楼正武的借款,楼正武提出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上诉人楼正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