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路振友、刘书华与路元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友,刘书华,路元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路振友,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刘书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路元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振友、刘书华因与被告路元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赵胜、人民陪审员张永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振友、刘书华,被告路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振友、刘书华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长子,两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近期被告不赡养两原告,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未给付。现两原告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5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路元成在庭审中辩称:两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该费用应由两原告四个子女共同负担,被告愿意酌情给付。路振友、刘书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赡养纠纷,多次经该村调解,均未果;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书华两次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医疗费22072.42元;4、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销结算单。证明原告刘书华两次在该院结算情况;5、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证明。证明刘书华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2日四次在该院共花医疗费994.6元;6、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卫生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182元;7、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刘书华在该院治疗高血压病共住院20天。路元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不属实,报销结算单未加盖公章;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刘书华花医疗费994.6元,应提供发票;灵璧县渔沟镇申场村卫生室的证明,其证明收到路甲医药费182元,非两原告的;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其上的公章不清晰。路元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已的证言。申已到庭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其耕种;2、马某的证言。马某到庭证明,其耕种被告的8亩地,2013年10月19日路丙收到其承包费1800元。路振友、刘书华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3、5、7,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刘书华两次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血压病20天,共花医疗费11072.42元,在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2日四次在该院共花医疗费994.6元;证据4,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交款人非两原告,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花费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长子,两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两原告无劳动能力。因原告刘书华患有高血压病,其先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11072.42元,自20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2日四次在灵璧县渔沟镇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994.6元;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果。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每年10000元;给付医疗费、车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0590元。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原告赡养费的标准应如何确定;2、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等如何确定;3、以上费用,被告应如何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均已70岁高龄,属无劳动能力范围,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赡养费标准是每人每年参照201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原告刘书华因病住院治疗损失为医疗费12067.02元(11072.42元+994.6元),护理费2519.6元(根据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0天,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务工标准每天125.98元,即125.98元×20=2519.6元),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刘书华在江苏省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0天,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即30元×20=600元),以上合计15186.6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有4个子女,故被告应给付其中的四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路振友赡养费1389元(5556元×1/4=1389元),每年给付原告刘书华赡养费1389元(5556元×1/4=1389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二、被告路元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书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796.66元(15186.62元×1/4=3796.66元);三、驳回原告路振友、刘书华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路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银人民陪审员 刘赵胜人民陪审员 张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