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委托代理人魏汤举,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康。被告周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周福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碧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田康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1万元,期限144个月(即从2010年4月1��至2022年4月1日),以被告张田康、周英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4月1日起,被告张田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张田康,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田康拖欠贷款本金337559.12元、利息3241.94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田康、周英清偿借款本金余额337559.12元及利息3241.94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田康、周英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田康、周英系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田康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5、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放贷给被告张田康人民币41万元,期限12年,以被告张田康、周英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张田康、周英所有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7、贷款转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授权的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上;8、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田康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张田康因购买周宁县的住房的需求,向原告申请个人按揭贷款41万元。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第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万元,期限144个月(即���201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利率是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住房贷款基本利率,当年的借款年利率为5.94%,利率调整方式是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是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结息频率是每月结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约,按2010年建宁周个房借字1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复利。并以被告张田康、周英所有的位于周宁县的房地产设置抵押,由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0年4月1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将41万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张田康指定的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张田康与周英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张田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于2012年12月1日还款689.68元,于2012年12月5日还款3514.06元,于2013年1月1日还款476.97元,于2013年2月1日还款4117.15元,于2013年3月1日还款347.08元,于2013年3月6日还款3770.07元,于2013年4月1日还款430.67元。由于被告张田康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从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回3726.77元。截止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张田康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7559.12元,利息3241.94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张田康,借款人声明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田康于2010年4月1日借款41万元后,2012年12月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系属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还款付息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田康与周英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田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田康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田康、周英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田康、周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37559.12元并支付利息3241.94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享有抵押权,可以从被告张田康、周英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田康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田康、周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负担600元,被告张田康、周英、福建省金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孙秋审 判 员 徐旭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