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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费兴才与丁余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才,丁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宜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费兴才。被告丁余明。委托代理人杨进平。原告费兴才诉被告丁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才、被告丁余明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兴才诉称:被告因购买材料,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1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费兴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通过汇款及交付现金的方式已偿还原告9.5万元,目前只欠原告25.5万元。被告为证明共主张提供收条4张、汇款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款9.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丁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费兴才借款13次,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偿还原告人民币7.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另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9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共计汇款2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丁余明从2012年3月22至2013年2月19日共计向原告费兴才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四次偿还原告7.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总债务中扣减。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底4次汇款2万元给原告,原告抗辩称系被告偿还原告其他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理应从总债务中扣减。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款25.5万元。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显属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兴才人民币2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费兴才负担715元,被告丁余明负担2560元,此款已由原告费兴才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