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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万友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通行初字第146号原告刘万友,男,1949年2月8日出生,籍贯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杨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楚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伟,男,镇长。委托代理人白万禄,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万友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集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西集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西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万禄、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友诉称,2004年9月,其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以下简称XX村)的4.8亩土地用于养殖。2012年9月,因原养殖圈舍部分倒塌,故刘万友在原地进行了重建,并于2013年完工。自2013年4月12日起,西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到达刘万友养殖房现场,不仅不听取刘万友的陈述和申辩,还分三次派人强行拆除养殖圈舍,其中后两次强拆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在整个强拆过程中,西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动用暴力打伤刘万友本人,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头部外伤,左髋骨骨折。西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刘万友的财产权及人身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西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刘万友养殖房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西集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养殖房而给刘万友造成的损失180万元和因在执法行为中殴打刘万友而给其造成的包括医药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20万元。原告刘万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养殖房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3、北京市家庭养殖户登记卡;4、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1至4证明刘万友合法承包养殖地,合法经营养殖已多年。5、养殖房照片,证明养殖房被拆情况。第二组证据材料为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1、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放射科检查报告书、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出(转)院证及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万友被打致左髋臼后壁骨折;2、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耳鼻咽喉头颈外科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处置单,证明刘万友被打致左侧鼓膜穿孔;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门诊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刘万友被打致左髋臼后壁骨折及左侧耳膜穿孔;4、医院收费单据,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5、营养费票据,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庭上,原告刘万友补充提交2013年11月4日的病例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作为人身伤害赔偿的证据材料6,证明刘万友的伤正在治疗,伤害后果仍然存在。同时,刘万友还补充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证明刘万友申请赔偿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证明西集镇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十一、十七、六十八条,证明西集镇政府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罚前应先确定房屋所在地的规划性质,同时法律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证明土地的查处权掌握在土地管理部门而非乡镇人民政府;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三十五、三十七条,证明西集镇政府的行为系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西集镇政府辩称,原告刘万友称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的事实,西集镇政府并不知情,也未指使任何人殴打刘万友,故其受伤与本案无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2、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违法行为与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西集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施行行政管理,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况。刘万友在未取得任何规划行政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XX村XX号宅基地东侧及南侧建设房屋,其行为本身属违法,故因拆除造成的损失亦不属于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万友的诉讼请求。西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立案报批表,证明内部审批手续;2、京通西政责令(2013)第01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告知原告刘万友建设系违法,停止建设;3、与范永和、董文利的谈话笔录,证明告知违法行为和应享有的权利;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违法建设情况;5、《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刘万友所建平房工程规划审批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证明原告刘万友未取得审批手续;6、报请案件审批表、京通西政限改字(2013)第01号《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告知违法行为和限期改正;7、报请案件审批表、京通西政限拆字(2013)第1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告知违法行为和限期拆除;8、通政复字(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集镇政府行为符合法律规定;9、(2013)通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西集镇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庭上,西集镇政府补充提交《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其法律依据,证明西集镇政府具有相应职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万友提交的法律依据5能够证明西集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万友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承包土地、涉案建筑被拆除及身体受到伤害等情况,但并不能证明西集镇政府的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西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7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其查处涉案建设的相关职权、程序及涉案建设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西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8、9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西集镇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至原告刘万友。同年4月18日,西集镇政府对刘万友在XX村XX号宅基地东侧及南侧建设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检查。4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通州分局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刘万友在XX村XX号东侧及南侧所建平房工程未申报规划审批手续。4月25日,西集镇政府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以张贴方式送达至刘万友。5月2日,西集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刘万友于5月9日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于当日采取张贴方式送达至刘万友。7月9日,刘万友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26日,西集镇政府对上述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进行强制拆除。本案中,西集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同年7月9日原告刘万友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西集镇政府于7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上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故其强制拆除涉案建设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相对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应属违法。同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西集镇政府在拆除涉案建设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属行政程序缺失,其强制拆除行为亦应被认定为违法。《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涉案建设并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西集镇政府拆除涉案建设给原告刘万友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刘万友要求西集镇政府赔偿涉案建设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刘万友提出的人身赔偿请求,因涉及刑事案件处理程序,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刘万友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七、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强制拆除原告刘万友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XX号东侧及南侧所建平房工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刘万友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伟书记员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