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许某甲,男,城镇居民,住文登市。被告董某某,女,农民,住文登市。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名许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9月生育女儿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按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董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要求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女许某乙,现年3周岁。许某乙系城镇户籍,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皆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关于婚生女许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许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
本院认为许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酌定为500元/月,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本院照准;
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起每月向许某乙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5前付清,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兴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