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黑体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孙宜产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王加宝被告王经来原告孙宜产诉被告王加宝、王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乐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宜产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宝、王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宜产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加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经来提供担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加宝、王经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加宝立据借原告孙宜产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有被告王经来提供连带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宝借原告孙宜产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加宝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王经来,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加宝、王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宝、王经来连带偿还原告孙宜产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单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乐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胜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