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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527号

吴叶青与李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茂荣;吴叶青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吴叶青,女,汉族,1970年4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系玉林市玉州区碟浪电器店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号码 452623197004224226。 被告李茂荣,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原告吴叶青诉被告李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才 馥担任记录。原告吴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叶青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业务往来客户,被告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号为450922600131239,多年来被告经常向原告赊销各种电器商品。2011年7月 24日上午,被告又向原告赊21寸普平电视机12台,每台价款280元,计款3360元,赊碟机10台,其中6台的单价款为每台1**元、4台的单价款为每台1**元,计 款1140元,电视机和碟机款合计45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收认可上述商品和欠款数额。但被告销货后至今不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以各种原因不付,严重影 响原告资金周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器货款4500元给原告,并以4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 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身份信息,原告诉讼主体合格; 2、发货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李茂荣于2011年7月24日欠原告电器货款4500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碟浪电器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原告经营碟浪电器店已向国税和地税部门申报登记,依法纳税。 被告李茂荣不答辩、不到庭应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不答辩不举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分析,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 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玉林市内环西路27号合法经营玉林市玉州区碟浪电器店。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21寸普平电视机12台,每台价款 280元,计款3360元,赊碟机10台,其中6台的单价款为每台1**元、4台的单价款为每台1**元,计款1140元,上述电视机和碟机总价款合计4500元,被告在 原告方列写好上述电器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货款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 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赊销电视机和碟机的货款4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为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支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茂荣应支付电视机和碟机货款4500元人民币给原告吴叶青; 二、被告李茂荣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吴叶青。利息计算方法:以4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算。 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茂荣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晓颖

书记员  林才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