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龙门县南昆山管委会工作,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起被龙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酒后驾驶无牌号小客车从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往龙朝大酒店行驶,该车准备驶入该酒店停车场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处理,并带张志平张某平到龙门县新城医院抽血,将血样抗凝固冷藏处理后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平张某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0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赔偿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梁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害人损害结果较轻,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平张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提出上诉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做出及取证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一是血样送检时间超时过长,违法检验程序并影响报告的准确。二是送检被告时对鉴定意见书进行遮挡且没有告知被告对鉴定结果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且鉴定意见书的实际送达时间与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不一致。2、上诉人承认酒驾但从未承认醉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酒后驾驶无牌号小客车从龙门县城万家福商场往龙朝大酒店行驶,该车准备驶入该酒店停车场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处理,并带张志平张某平到龙门县新城医院抽血,将血样抗凝固冷藏处理后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志平张某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01mg/100ml。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赔偿了人民币500元给被害人梁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等现场概况。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志平张某平处抽取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99.01mg/100ml。4、被害人梁某陈述,当晚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停留在龙朝酒店入口处等客,有一辆无号牌面包车由万家福商场处开来,在入停车场路口转弯过程中,面包车挂到我的摩托车车头,摩托车倒地时我跳下车,面包车司机下车后,我闻到对方一身酒气,后两名警察过来协调,面包车司机不答应。后来在交警协调过程中,面包车司机赔了我500元,因事故中我没有受到什么伤害,我就不予追究对方了。5、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供述,当晚我驾驶一辆无号牌面包车从万家福商场往龙朝酒店方向行驶,在停车场入口刚转弯处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在协商过程中,我可能说话比较大声,等一会交警到现场带我到新城医院抽取血液。开车前我在县城蓝田路口的餐馆与朋友吃饭喝了约三两酒,吃晚饭去龙朝酒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喝酒是不能开车的,因为当时路程不是很远,我还是开车了。交警部门大约在2013年3月18日前段时间告知我血液检验结果,说我醉酒驾车将入刑,我知错了,也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希望从轻处理。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无投案自首情节。7、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带至医院抽血,然后将血样抗凝固冷藏,于1月5日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于1月6日作出。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另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取得鉴定意见报告后一直无法与张志平张某平取得与联系,直至2013年3月3日张志平张某平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时才将鉴定报告送达张志平张某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无视国家法律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的上诉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鉴定意见因上诉人方面原因而无法送达,其送达时间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度确认的日期,且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已有上诉人相关权利内容,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上诉人对于鉴定意见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依据公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张志平张某平醉酒驾驶的事实,亦有张志平张某平称驾车前饮酒的多次供述、被害人梁某称闻到其身上酒气的陈述作为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张志平张某平提出其不构成醉酒驾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
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