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孟某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饶亚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订婚,1997年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名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农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我打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盛泽务工时同居生活,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翠;××××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王某乙。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同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亚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凡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