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雅儿,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无家庭责任感。2012年5月,原告因劝阻被告搓麻将而遭被告殴打,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借条3份(复印件)。
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名方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