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胡莉莉。被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郦珊珊。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来的原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犯罪嫌疑人王关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情形已经消失,予以恢复,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被告租用厂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就房屋的交付时间、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金,但是被告却一直未将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等租赁物;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月息3%支付自应交付之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迟延交付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诉称的已支付给被告的房屋租金1300万元,已被生效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被告人王关甫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之一,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华清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可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鑫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