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曹某某,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某甲,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南京××公司员工。被告支某乙,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巴士有限公司驾驶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支某甲、支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支某甲、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支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结婚,1971年收养一女支某甲,1984年生一子支某乙。支某甲自1996年出嫁后就很少再回家看望、照顾原告与支某丙,对家庭几乎没有付出。2001年,支某丙身��癌症,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支某甲借钱为支某丙看病,但支某甲既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到医院看望、照顾支某丙。2003年,原告与支某丙原居住的南京市××口50号房屋拆迁,原告与支某丙约定:路前两间楼上下归曹某某所有,后面三间平房归桂支某丙所有。后原告用拆迁款购置了位于玄武区×××苑××幢106、202室房屋两处。2005年6月23日,支某丙因患胃癌去世。原告认为,原告与支某丙生前立有分户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而×××苑××幢106、202室房屋系原告用其名下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购置所得,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另属于支某丙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南京市玄武区×××苑××幢106室房屋和南京市玄武区×××苑××幢202室房屋各6.2%的产权为支某丙的遗产。
被告支某甲辩称:支某丙生病期间,被告支某甲经常去看望和照顾,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分户协议,但根据原告给支某甲所写的协议,两套房屋中的106室房屋属于支某甲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支某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988年12月2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政府核实,曹某某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栖霞区玄武湖乡××口村岔一队的土地的用地面积为154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面积67.9平方米,院落占地面积86.1平方米。
二、2000年10月26日,支某丙与曹某某签订《分户协议》,内容是:兹有玄武湖镇××口一队社员曹某某一户楼房和平层通过协议,路前两间楼上下归曹某某所有,后面三间平房归支某丙所有。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口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民委员会岔一村民小组等单位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三、南京市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调查表中显示,座落于岔一50号的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为曹某某,家庭成员为曹某某一人;座落于岔一50号-1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为支某丙,家庭成员为支某丙及其子支某乙。
四、2003年3月4日,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座落于岔一50号的房屋及附着物,系曹某某所有,现为曹某某使用,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甲方予以拆除;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为172111.49元;甲方应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或继承人定附着物补偿款及补助费用共计19604.27元。
五、2003年12月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支某甲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曹某某、支某丙和女儿支某甲双方协商,仙鹤门居住房59平方米房子给支某甲,但等我们老人居住过后房子归支某甲,老人居住期间支某甲不得干涉”。
六、2004年9月30日,南京业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曹某某(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2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苑××幢×单元106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58.98平方米,房款合计94368元;乙方向甲方购买×××苑××幢×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75.45平方米,房款合计124492.5元。
七、2007年10月16日,曹某某取得了×××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及×××苑××幢×单元202室房屋的产权。
八、曹某某与支某丙系夫妻关系,支某甲系他们的养女,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支某甲系他们之子。支某甲于1994年1月份出嫁,支某丙于2005年6月23日死亡。审理中,两被告对191715.76元的拆迁补���款系上下两间楼的拆迁款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及×单元202室房屋的购房款合计218860.5元,拆迁补偿款为191715.76元,原告另出资27144.74元,原告另出资部分占购房款的12.4%,其中6.2%系被继承人支某丙的出资份额,故原告对每套房屋各占有93.8%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支某丙对每套房屋各占有6.2%的产权份额,支某丙对每套房屋所享有的产权系支某丙的遗产。
原告另提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支某甲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在支某甲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在支某丙生病期间,支某甲威胁要到原告家里敲地板,不让原告和支某丙正常生活,原告为了保证自身的安全及生活安宁而写了该协议,原告想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在去世之后对房屋的处理意见,该协议并不生效。被告支某甲称其没有威逼原告,当时原告家里没有铺地板,故原告所述不实。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户协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审核表、南京市玄武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调查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协议》、房产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与支某丙生前订立的分户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分户协议所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全部用于购置×××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及×单元202室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191715.76元,上述两套房屋购房款为218860.5元,因此原告用拆迁补偿款出资的份额为87.6%,另12.4%的产权份额应系原告与支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支某丙对两套房屋应各享有6.2%的产权。因支某丙已死亡,故支某丙对两套房屋所享有6.2%的产权属于支某丙的遗产,原告主张确认每套房屋中6.2%的产权属于支某丙的遗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某甲主张×××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归其所有,所持依据是支某甲与原告曹某某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该协议系受支某甲胁迫而签订,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协议的内容是曹某某对×××苑××幢×单元106室��屋所进行的处分,且是附条件的处分,从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的性质应为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原告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之前,以自己行为撤销将×××苑××幢×单元106室房屋赠与给被告支某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支某甲主张×××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苑××幢×单元106室房屋和南京市玄武区×××苑××幢×单��202室房屋各6.2%的产权为被继承人支某丙的遗产。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27元,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支某甲、支某乙各负担26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7000元,余款827元申请缓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将827元交至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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