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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203号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圣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圣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203号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77号裕源大厦B区11层,组织机构代码737267199。负责人吉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芝,女,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圣爱,女,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被告张圣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被告参加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泰康人寿世纪三十一期组训培训班”,培训费用共计15000元,培训结束后一年内如被告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原告辞退,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总费用的100%减去被告已承担的的培训费用后的差额。培训结束后被告因个人原因未到原告处报到,被告应赔偿原告培训费14000元(培训总费用15000元减去被告已缴纳的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1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是用工单位对职工的培训,所以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仲裁程序必须前置。2、培训协议关于培训费由职工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被告参加总公司组织的”泰康人寿世纪三十一期组训培训班”,培训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9日,因培训而发生的学费、交通费用、食宿费、资料费等总计15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2500元;培训费用先由原告全额支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先在培训前缴纳1000元,剩余部分在培训之后采用每月扣除被告薪资300元的方法分五个月返还;培训结束后1年内,辞职或因个人原因被原告辞退,被告按培训总费用的100%减去被告已承担培训费用的差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3月29日填写的报名表中写明其2012年3月至今系阳光人寿员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参加了培训班并交纳了培训费用1000元,但培训结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报到,亦未向原告缴纳剩余培训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报名表、培训协议、培训费用明细及单据、报到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在培训结束后一年内辞职的,应赔偿原告剩余全部培训费用。被告在培训结束后未到原告处报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剩余培训费用的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被告在参加培训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填写的报名表,被告在参加培训时系阳光人寿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圣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偿付培训费用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圣爱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