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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61号

张毓土与玉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毓土,玉环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云才。委托代理人XX、陈德武。

上诉人张毓土诉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台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毓土、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XX、陈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毓土到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找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张全君解决上访事宜,由于张全君外出办事,原告多次报警,要求被告帮助其找张全君。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帮其联系到了张全君,张全君让其改天到办事处找他。大麦屿边防派出所民警把张全君的意思传达给了原告,并劝其先回去。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政府牌匾摘下拿走,并拿着该牌匾步行至玉城街道老车站边一饭店内吃早餐。后,原告以没钱付餐费为由报警,要求被告派警力帮其处理餐费问题。被告出警处理时,发现原告随身携带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政府牌匾,遂将其带到派出所,并通知了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同时,由于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政府牌匾被摘后,该街道办事处派出多名工作人员寻找,直至接到被告的电话后才恢复正常的工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了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5月24日执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2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3月8月19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玉环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张毓土摘除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政府牌匾是为了引起该办事处的重视,以此达到解决其信访事项的目的,但由于政府牌匾具有一定的指示和警示的功能,故该办事处部分工作人员停止工作外出寻找该政府牌匾,直至被告找到该政府牌匾才恢复正常的办公秩序。原告本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信访事项,却选择了偏激的手段,从而也扰乱了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摘除该政府牌匾系合法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毓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毓土负担。

上诉人张毓土上诉称:上诉人参加了山林地承包分地,有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现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被征用是违法的。2012年5月,上诉人因土地纠纷逐级反映,但得不到大麦屿街道落实解决。上诉人土地被当地政府非法强制买卖,要求地方政府确认土地,才去找大麦屿街道信访办主任张全君。因当地政府置之不理,才导致上诉人作出偏激行为。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引起办事处重视,故产生拿走政府牌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秉公核实调查,侵害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下属严重失职,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答辩称:答辩人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处理该案时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玉环政府对张毓土同志非法拘禁报告、关于大麦屿街道十五亩村张毓土反映林地权属纠纷情况说明、玉环沼气爆炸死亡事件共3份材料,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玉公(治)行决字(2013)第11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引起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的重视,以达到解决其信访事项的目的,摘除该办事处的牌匾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可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信访事项的情况下,采取偏激的手段摘除政府牌匾的行为,扰乱了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正常的办公秩序。同时,上诉人故意拨打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民警帮其查找办事处工作人员及付餐费,从而也扰乱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处以7日的行政拘留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上诉人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3份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毓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继红

审 判 员  徐后利

代理

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