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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556号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张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张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556号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丕,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采暖面积共计为91.07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502.7元,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共计1502.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加付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丕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度至2013年度在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91.07平方米。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2年度至2013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502.7元。在原告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时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6月27日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丕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共计1502.7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加付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怀价发(2003)29号文件、催费通知书及测温记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丕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张丕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张丕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张丕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至2013年度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要求给付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度至二○一三年度的采暖费一千五百零二元七角。如果被告张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菲菲

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

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