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86号
原告:东阳市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张真铭。
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严慧艳。
被告:王志林。
原告东阳市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珠业委会)为与被告王志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马祝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业委会起诉称:被告系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明珠广场*幢*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收自支。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其住宅面积以1.3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只交纳了2011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等4580元及滞纳金217.9元(2011年度的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2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2012年度的滞纳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229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明珠业委会提供以下证据:
一、东阳市明珠广场业委会的会议记录5份、关于自我管理物业决议的通告1份、举行业主大会的通告1份、明珠广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1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明珠业委会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管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事实。
二、房产档案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的事实。
三、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王志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明珠业委会成立没有经过全体业主表决通过,其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管期间,没有负起全面管理的义务,具体表现为:小区的卫生管理不好,公共设施包括视频监控、消防设施、电梯、楼道门、道路等坏了没有维修,地下车位被隔成车库使用及地下室严重积水没有管理,AB幢和CD幢原来设立的岗亭被拆除,导致外来车辆停在小区里,给业主停车造成困难。小区里发生多起盗窃事件,存在安全隐患。小区绿化无人管理。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如何确定不清楚。被告王志林提供照片若干份,多名业主签名的东阳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管理存在许多问题的材料及公告各1份,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及维护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业委会成立及会议记录的相关材料均不清楚。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份照片。经审核,该份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多名业主签名的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事实。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在对小区物业实行自我管理过程中,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13年1月10日对涉案房屋申领了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41.35平方米)。2010年6月28日,原告发出《关于自我管理物业决议的通告》一份,内容为:根据2010年6月27日业主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针对物业管理,不再聘请其他物业公司,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自我管理;对不能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业主,采取停水、停电等强烈措施。自管无异议。通过举手表决得:通过30票,弃权3票,反对1票。嗣后,原告一直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我管理,但其在管理过程中,对小区的公共设施等未尽全面的管理维修服务义务。被告已交纳了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对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等费用一直未交纳。事后,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交纳。另查明,原告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仍按原东阳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能耗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收取】。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计算年度。
本院认为,自2010年7月1日起原告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我管理,并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已交纳2011年6月30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原告在对本小区的物业实行自我管理期间,未全面履行维修管理义务,是导致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等业主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包括能耗费)的80%,即3664元。由于原告未全面尽到物业服务义务是导致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双方又不能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包括能耗费)3664元。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阳市明珠广场业主委员会负担5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马祝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楼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