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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4号

杨保林与张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保林,张根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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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重字第4号原告杨保林,男,生于1966年1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顺,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保林诉被告张根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原告杨保林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我院(2011)内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张根顺极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保林诉称,2008年1月22日,我将饲养的成鸡卖给了被告,价值43661.74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付给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鸡款4366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根顺辩称,我不欠原告鸡款43661.7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原告杨保林在2007年饲养由被告张根顺提供4900羽鸡苗的肉鸡,原告杨保林在将鸡养成后再出售给被告张根顺,原告杨保林在饲养期间所用饲料及药品由被告张根顺供应。2008年1月22日,原告杨保林将价值43661.74元的成鸡出售给被告张根顺。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根顺支付原告杨保林押金款273元,并驳回原告杨保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经原告杨保林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内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杨保林提供的证据清单一页,但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杨保林提供的(2010)内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原告杨保林申请依职权调取的(2010)内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杨保林提供清单两页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标的额为43661.74元,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数额,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内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卷宗中清单一页,但该清单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由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诉求,故本院对原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杨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张红波

审判员  郭卫峰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