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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

叶福均与张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福均,张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594号原告叶福均,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新荣,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叶福均诉被告张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福均诉称:原告与被告相熟多年,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现款130000元,被告由借款之日起一直本息无还。至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听,且下落不明,并避开原告拒不清还。被告纯属逃避还债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还借款130000元给原告;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872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共6个月,130000元×6‰×4倍×6个月=18720元),以及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福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叶福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福均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新荣向原告叶福均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荣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叶福均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叶福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叶福均的陈述,

本院查明:被告张新荣于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叶福均签订《借条》,向原告叶福均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被告张新荣必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新荣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叶福均多次向被告张新荣追讨欠款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叶福均已将人民币13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新荣,因此,原告叶福均与被告张新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新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叶福均偿还过欠款,因此,原告叶福均请求被告张新荣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叶福均与被告张新荣签订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原告叶福均请求被告张新荣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叶福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锦洪

审 判 员  梁治平

代理

审判员  黄文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丽娜黄素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