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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85号

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云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杨芳琴。

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熙明。

原告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荣庭公司)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被告鲲鹏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8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被告鲲鹏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荣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定,被告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荣庭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加气砼砌块供应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杭政储出(2005)17#B地块B区工程供应砂加气砼砌块材料,按被告施工现场指定时间、地点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于每月30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下月1日至20日止),原告根据送货单数量在下月10日前制作结算单送交被告,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上月货款。协议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未及时付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供货1187533元,被告已付98万元,尚欠209093元未付。201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09093元,以及从2010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砂加气砼砌块供应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郑国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供货金额1187533元,被告付款98万元,被告欠款金额为209093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复印件8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6、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催讨货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峰荣庭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7、快递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律师函的事实。

被告鲲鹏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供货单等有双方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员金满钧签字的材料;2、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千分之二),且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鲲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关系也没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供货量需经金满钧签字后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其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所需的对比样本,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尚需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该函件,即使收到了,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邮寄的地址系被告在杭州总部办公的地址,该邮件记载托寄物内容为杭政储出(2005)17#B地块律师函德清峰荣庭砂加气砼砌块材料款,经本院电话查询该邮件已于2012年4月20日签收,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砂加气砼砌块供应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杭政储出(2005)17#B地块B区工程供应砂加气砼砌块材料,约定:供方应按需方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按要求送货到现场,按需方施工现场指定时间、地点供货;供方供货给需方的材料价格当面商定为一口价不因市场波动而调整。具体内容:6.5KN/m3、MU10砂加气砼砌块215元/m3手续以经需签字后的供方送货单为准,并由需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双方于每月30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下月1号至20日止)。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在下月10日前制作结算单送交给需方,需方应在结算单上注明。每月20日前需方支付供方上月货款。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月,逾期部分的金额按2‰支付逾期利息。供货量必须由现场派驻人员金满钧签字后方可认可等内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87533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98万元货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2013年2月4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共进砂加气砼砌块5257.054立方,碎料425.7立方,共计1187533元,已收到货款98万元,还欠款20909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鲲鹏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砼砌块,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过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鲲鹏公司抗辩称,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供货单等有双方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员金满钧签字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由被告公司员工郑国作为需方代表与原告签订,2013年2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郑国与原告进行核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欠款的金额,欠条载明总供货金额为1187533元,加气块5257.054立方,碎料425.7立方;原告主张还有26立方碎料未计算进去,欠条中记载的209093元系算上了之前未计算进去的26立方碎料,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了26立方碎料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98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剩余欠原告货款20753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砂加气砼砌块供应协议书,原被告约定每月20日前需支付供方上月货款,双方业务截止2010年11月份,故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鲲鹏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砂加气砼砌块供应协议书约定及双方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份的事实,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显示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通过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后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砂加气砼砌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月,逾期部分的金额按2‰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2‰标准过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7533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德清峰荣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圣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