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乔法俊。被告乔丕超。被告姚洪胜。被告乔旭升。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法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乔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法俊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到期,并有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乔法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法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乔法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签订了合同号为(宋庄)联保借字(2010)年第391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法俊的最高贷款额为3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法俊于2011年8月28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1133‰,贷款存入的帐号为×××××××××××××××××6805,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另查,被告乔法俊于2013年4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5元,尚欠借款本金29955元,于2012年5月27日前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2083.34元,尚欠期内利息627.02元。再查,出借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被告乔法俊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法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乔法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法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乔法俊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法俊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5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83.34元,剩余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乔丕超、姚洪胜、乔旭升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乔法俊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桂 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贵能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