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乔拖顺(系受害人乔贵文之父),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苏刚琴(系受害人乔贵文之母),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西宝,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周庆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周恩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黎明,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拖顺、苏刚琴与被告李西宝、周庆建、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远大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郑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拖顺、苏刚琴委托代理人万双义,被告李西宝委托代理人周庆建、刘鸿,被告周庆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远大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周庆建、刘鸿,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拖顺、苏刚琴诉称: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乔贵文驾驶晋A×××××晋AC6**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74公里+568米处时,与被告李西宝驾驶的冀J×××××冀JPE**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与被告郑黎明驾驶的晋M×××××晋MX8**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乔贵文及其乘车人王二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乔贵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J×××××冀JPE**挂车登记在被告远大汽车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M×××××晋MX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郑黎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作为乔贵文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00391元,我方索赔18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西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庆建、远大汽车队按15%的责任比例,被告郑黎明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西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西宝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J×××××冀HPE**挂车登记在被告远大汽车队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庆建,我是其雇佣的司机;因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庆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J×××××冀JPE**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将该车登记在被告远大汽车队名下,被告李西宝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或免赔部份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
被告远大汽车队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J×××××冀JPE**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庆建,该车仅是登记在我队名下,我队与其没有其他任何关系,故我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J×××××冀JP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晋M×××××晋MX8**挂车的所有人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或免赔部份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
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晋M×××××晋MX8**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于该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绝对免赔10%。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三福、张爱花、岳志香、王江宇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与乔贵文的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乔贵文的身份、死亡原因;4、住宿费票据,证明支出住宿费1000元。被告周庆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车辆的相关资质;2、协议书,证明其将冀J×××××冀JPE**挂车登记在被告远大汽车队名下,其系该车的实际车主;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郑黎明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系晋M×××××晋MX8**挂车的所有人,及该车的相关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李西宝、远大汽车队、平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西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西宝、周庆建、远大汽车队、平安沧州支公司、郑黎明、人保西城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宿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的餐饮费票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周庆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郑黎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至3及证据4中的住宿费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餐饮费票据,因其不属于赔偿范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庆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黎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二原告均系受害人乔贵文(1993年11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之亲属,其均为农民。2013年11月3日6时20分许,乔贵文驾驶晋A×××××晋AC6**挂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74公里+568米处时,与被告李西宝驾驶的冀J×××××冀JPE**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与被告郑黎明驾驶的晋M×××××晋MX8**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乔贵文及其乘车人王二虎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深州大队勘查、认定,乔贵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黎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虎无责任。冀J×××××冀JPE**挂车登记在被告远大汽车队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庆建,被告李西宝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M×××××晋MX8**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郑黎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方支出住宿费5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乔贵文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主任;机动车驾驶人李西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郑黎明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时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西宝系被告周庆建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庆建承担。鉴于肇事的冀J×××××冀JPE**挂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M×××××晋MX8**挂车在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西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庆建、郑黎明各按15%的责任比例赔偿,并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人保西城支公司分别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郑黎明所驾车辆超载,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鉴于本事故有二人死亡,故交强险以由其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住宿费1000元,证据不足,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为50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遥远,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拖顺、苏刚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1025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743元、丧葬费2965.65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5元,合计5083.65元;共计115083.6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拖顺、苏刚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死亡赔偿金47500元,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68.70元、丧葬费2669.09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67.50元,合计4575.29元;共计59575.29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郑黎明赔偿原告乔拖顺、苏刚琴死亡赔偿金174.3元、丧葬费296.57元、交通费3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50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周庆建、郑黎明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冯伟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