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先锋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环保局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该院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环保局对面,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4日13时许,其在本县环保局对面一巷子里被告人潘某某家门口的窗户边上,以200元的价格从潘某某手中购得2小包毒品海洛因,回家后注射吸食的事实。2、湘阴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姚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长沙市第一医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患有尿毒症,需进行规律血液透析。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明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