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吕某某(系死者张某某的丈夫),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袁某某(系死者张某某的母亲),女,193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吕某(系死者张某某的儿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中林(特别授权),沅陵县法援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312198980174975。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维全(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1110001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迎宾南路23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88914530-X。负责人陈正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904664。
原告吕某某、袁某某、吕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沅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8日三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1日,三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全、被告沅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袁某某、吕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一辆湘N474**仓棚式货车由沅陵县凉水井镇王家岭开往沅陵县城,途经凉水井镇长虹大酒楼门口路段遇吕某驾驶一辆湘N41R**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左转弯驶往白鸽村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死亡,吕某、吕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原告吕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吕德君无责任。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2960元×6=17760元、死亡补偿金21319元×20=426380元、误工费3×2×140=840元、车旅费47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吕某的抚养费5870元、原告袁某某的赡养费5780元×5年÷6人=4892元、原告吕某因伤造成的护理费22天×140元=3080元、误工费36天×140元=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264元,以上合计518871。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超过部分(518871-210000=308871元)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50%应赔偿三原告15443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实原告吕某某、袁某某、吕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三原告均有权提起诉讼;2、用工协议、用工合同及三份证明,拟证实死者张某某自2011年元月起一直在沅陵县城里打工,应视为城镇户口;3、工资表,拟证实死者张某某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户口;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死者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5、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用4250.5元;6、医疗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吕某花费医疗费用3000元;7、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吕某出院后需全休2周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沅陵县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次死者张某某和原告吕某是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第三、车旅费4745元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一般为20000元以下;第五、吕某是否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仅仅以年龄确定,而应根据吕某是否有收入确定,其提出的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第六、本案保险车辆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其事故责任比例为50%,免赔率为10%,另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证实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和免责的范围。
被告杨某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亦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以及错误;被告杨某某的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且被告已积极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60000余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某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沅陵县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认定书、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杨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N474**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3、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分别支付了吕某医疗费3591元及张某某的医药费491.7元,合计4092.7元;4、收条原件5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现金55000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杨某某车辆受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6、收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支付拖车费5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对财保沅陵支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三方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财保沅陵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6-7号证据,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5、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中书面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同时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县城打工,而不能证明张某某生前在县城居住;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具体费用由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吕某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发票原件已由被告提交法庭,经当庭核实,原告吕某陈述其确没有结算医疗费;被告杨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交医院诊断证明的原件而不应提交复印件,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认为原告吕某只是软组织挫伤,临床医生没有建议全休二周的权限,只有建议全休一周的权限。经审查,原告出示的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生前自2011年元月起连续在沅陵县城里务工,并租房居住,其工资系其主要收入来源,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中因抢救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确实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将据实予以认定;原告吕某在医院治疗的费用发票,因被告杨某某已予垫付医疗费用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即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7号证据即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吕某需全休二周,原告出示该证据系为了计算吕某的误工费,而吕某在其母亲张某某死亡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获得抚养费,不能重复计算其误工费,故对7号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对杨某某出示的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就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花费的费用没有提起反诉,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8日20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一辆湘N474**仓棚式货车由沅陵县凉水井镇王家岭开往沅陵县城,途经凉水井镇长虹大酒楼门口路段遇吕某驾驶一辆湘N41R**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左转弯驶往白鸽村时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吕某和乘车人吕德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吕某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591元,以及张某某在抢救过程中花费的491.7元,共计4082.7元均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2013年5月17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3)第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经过河水后没有及时检查刹车安全性能、遇险情处置不当;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超员、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共同原因,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某某、吕德君无责任。吕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7月3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复核结论,对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予以了维持。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某某就其所有的湘N474**号南骏CNJ5020CCQRD28仓棚式汽车向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43120000017016,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号为:PDAA201243120000012748,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24时止。根据公布的2012-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1807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1488元。再查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原告因张某某死亡的赔偿款55000元,吕某住院2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3591元,抢救张某某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491.7元及另一伤者吕德君住院13天花费的医疗费1578.6元,共计60661.26元。但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二被告赔偿已由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吕某所花费的医疗费3591元及抢救张某某过程中花费的491.7元,上述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用5661.3元(3591元+491.7元+1578.6元),被告杨某某可另行向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索赔。2013年12月12日,伤者吕德君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报告,自愿放弃起诉。还查明,原告袁某某共生育有6个子女,除本案中的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5个子女均健在;张某某生前与原告吕某某生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吕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湘N474**号南骏CNJ5020CCQRD28仓棚式汽车向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吕某某、袁某某、吕某的经济损失有:1、张玉英死亡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的死者张某某生前自2011年元月起连续在县城务工,工资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城镇租房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考虑3500元、误工费为301元(3人×2天×18072元÷3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30000元;5、吕某的抚养费为5870元(5870元/年×(18-17)】;6、袁某某的赡养费为4892元(5870元×5年÷6人);7、吕某住院22天的护理费1924元(22天×31488元/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22天×12元/天),共计490590元。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包括丧葬费17760元、误工费301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吕某的抚养费5870元、袁某某的赡养费4892元、死亡赔偿金47677元,因原告吕某没有构成伤残,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80326元(490590元-110000元-264元),被告杨某某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0163元(380326÷2)。被告杨某某在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额度为10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则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0%,另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被告财保沅陵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1000元),即为原告吕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24元及张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7076元(89000元-1924元)。被告杨某某尚应赔偿三原告101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袁仕应、吕某的丧葬费17760元、误工费301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吕某的抚养费5870元、袁某某的赡养费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死亡赔偿金47677元,合计110264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袁仕应、吕某的护理费1924元、死亡赔偿金87076元,合计8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9264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116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5000元,余下的461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景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 康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