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上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孙鹏,男,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雪芬,女,生于1974年。被告张锋伟,男,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江雪芬,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宛城区新华书店*楼。法定代表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孙鹏与被告江雪芬、张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鹏诉称:被告江雪芬驾驶被告张锋伟的豫R23B**轿车与我驾驶的豫R21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伤残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R23B**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7260.04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孙鹏、王红旗无责任,被告江雪芬负全部责任。①淅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②医疗费条据1张37505.19元。另3张条据计款504.8元,合计医疗费38009.99元。淅川县铝业集团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1600元,奖金881元,工作工资1439.91元,实发2320.91元。租房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在城关镇什字路租房居住。结婚证。淅川县铝业集团电解二厂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妻子魏燕护理原告未上班,月工资2700-3000元。车损750元。鉴定书2份。以证明,原告颅脑损伤8级伤残。左面神经轻瘫,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江雪芬、张锋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过高,我们无能力支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该事故另一伤者所理赔的7453.5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条据、鉴定书、租房证明、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江雪芬驾驶被告张峰伟豫R23B**小型轿车,在淅川县东环路由西向东至该路段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孙鹏驾驶的豫R211**相撞,造成原告孙鹏、王红旗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雪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鹏及王红旗无责任。原告孙鹏被送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日,实际住院197天,花医疗费38009.99元。其中被告江雪芬垫付22105.1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燕护理。经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孙鹏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4号鉴定书,结论是原告孙鹏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左面神经轻瘫构成十级伤残。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耿鉴(2013)精鉴字第173号鉴定结论,结论原告孙鹏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孙鹏的摩托车受损,经维修支付修理费750元。交通费265元。原告及妻子魏燕在淅铝集团电解二厂上班,其月工资1600元,奖金881元,工作工资1439.91元,实发2320.91元。另查明,被告张峰伟豫R23B**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孙鹏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金,并申请对被告肇事车辆进行查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豫R23B**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江雪芬驾驶被告张峰伟豫R23B**轿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孙鹏撞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8009.99元,其中江雪芬支付22105.19元。误工费,从定残的前一天2013年10月24日为219天。原告及妻子魏燕系县铝业集团职工,其月工资加奖金为2320.91元,为不固定工资。虽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其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住所地标准,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每天为56元,219天为12264元。护理费,住院197天,56元/天,计1103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颅脑损伤,所致八级伤残,中度颅脑损伤遗留左面神经轻瘫十级伤残。20年×20442.62元×31%为126744.24元。营养费,10元/天,为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为5910元。摩托车维修费750元,交通费26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江雪芬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6945.23元。扣除被告江雪芬已支付的22105.19元为184840.04元。由于被告张峰伟豫R23B**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为122000元。扣除王红旗一案所理赔的7453.18元,为114546.42元。被告江雪芬应支付原告赔偿费70293.62元。被告张峰伟、江雪芬系肇事车的共有人,被告张峰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鹏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14546.42元。
二、被告江雪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93.62元。被告张峰伟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共计10340元,由被告江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董进国
审判员 侯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