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0号
原告:韦柳丽,女,住南宁市大沙田。
委托代理人:张炳富,男,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任保刚,男,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李友铨,男,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兵,男,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韦柳丽诉被告任保刚、李友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富、被告李友铨的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保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柳丽诉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任保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因被告李友铨是桂A525**事故车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任保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李友铨将技术标准不合格的车辆交给任保刚驾驶,有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友铨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任保刚、李友铨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任保刚已履行部分义务,本次起诉是判决后原告二次手术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钢板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74.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2个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2元、误工费4567元(25648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李友铨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李友铨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保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友铨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其他赔偿有异议:医疗费合计4074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结算凭证及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827.20元,其他医疗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交通费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其从住所到医院,及从医院回到住所,日期应当不同,不可能产生四张号码连续的交通发票。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条件坐公交车去医院进行诊疗,其产生的交通费不应当超过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请求了精神抚慰金,再次提出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广场道路行驶,行驶至图书批发市场前路段时,被被告任保刚驾驶的、被告李友铨所有的桂A52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韦柳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保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12年3月20日进行了“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在广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为13046.95元,医嘱全休五个月,加强营养。另经查实,肇事车辆未通过2012年度的年检,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4月10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判决,认为被告李友铨是桂A525**号车的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告李友铨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任宝刚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李友铨将技术标准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任宝刚驾驶,对事故发生起一定的过错作用,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友铨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友铨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宝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判决:1、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韦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910元,被告李友铨对被告任保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韦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86元;3、被告李友铨赔偿原告韦柳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1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钢板取出术”,住院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827.20元,医嘱全休2个月。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分担已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判决中作出认定,被告李友铨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任保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保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友铨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证实其在后续治疗中的医疗费,原告提供收费收据四张,仅额度为3827.20元的收费票据与广西骨伤医院开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其他三张票据的时间分别在住院时间前和住院后,无病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27.2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赔偿权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商业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广西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中载明全休两个月,原告住院时间为5天,故误工时间为65天,原告的误工费4567元(25648元/年÷365天×65天);3、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是物业服务公司开具的,非交通运输发票,依法不能作为其主张交通费的依据。但是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住所与医院的路途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40元的交通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40元,共2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书已根据原告的请求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抚慰金500元属重复请求,故依法不予支持。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3XX号民事判决中,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6090元,故在本案,被告任保刚、李友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在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内分别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医疗费38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4027.20元,由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3624.4元(4027元×90%),被告李友铨赔偿原告402.7元(4027元×10%);上述误工费4567元、交通费40元,共计460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任保刚、李友铨连带赔偿460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和(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韦柳丽误工费、交通费共4607元,被告李友铨对被告任保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韦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624.4元;
三、被告任保刚赔偿原告韦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2.7元;
三、驳回原告韦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保刚负担。此款原告韦柳丽已预交,被告任保刚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