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015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有色大厦三楼。负责人孙光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敏,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法定代表人吴亚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亚生被告吴骏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度假村公司)、吴亚生、吴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志敏、欧阳志刚,被告天一度假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深圳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无锡支行)与天一度假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额贷字第97号《额度贷款合同》1份,约定广发无锡支行向天一度假村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4950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方式为贷款起息日起每一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罚息及复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吴亚生、周瑞芳签订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最保字第97号《最高额保证公司》1份,约定吴亚生、周瑞芳对天一度假村公司所欠广发无锡支行4950万元贷款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8月31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天一度假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锡136051银最抵字第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天一度假村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广发无锡支行提供最高额为148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无锡支行于2011年9月1日向天一度假村公司提供贷款49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872%。合同到期后,天一度假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吴亚生、周瑞芳等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2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深圳分公司。2013年3月29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华融深圳分公司在《新华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华融深圳分公司依法成为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华融深圳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天一度假村公司、吴亚生等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金融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遭受损失,请求判令:
一、天一度假村公司向华融深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50万元、利息1435475元(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天一度假村公司向华融深圳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
三、吴亚生、周瑞芳对天一度假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华融深圳分公司有权以天一度假村公司提供的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012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闸口字第CF00061、CF00064、CF00065、CF00073、CF000**;宜房权证和桥字第CD000124、CD000130、CD000132、CD000135、CD000137-143、CD000145、CD000146、CD000153、CD000159、CD000168、CD000171、CD000172、CD000178号的24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华融深圳分公司撤回关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的诉请,并表示因周瑞芳已去世,其责任应由法院依法判决。华融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额贷字第97号《额度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证明广发无锡支行按约向天一度假村公司发放贷款4950万元;2、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最保字第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吴亚生、周瑞芳为天一度假村公司的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4950万元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2011)锡136051银最抵字第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宜国用(2005)字第00012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宜他项(2011)第601286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天一度假村公司以其所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广发无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广发债转2012-02号债权项目清单、《新华日报》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华融深圳分公司依法取得债权及担保权利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义务。
被告天一度假村公司、吴亚生答辩称:对华融深圳分公司诉称的天一度假村公司借款事实及其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对为天一度假村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天一度假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额贷字第97号《额度贷款合同》1份,约定广发无锡支行向天一度假村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49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天一度假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广发无锡支行对逾期部分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天一度假村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前述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等。同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吴亚生、周瑞芳签订编号为(2010)锡136051银最保字第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吴亚生、周瑞芳为广发无锡支行与天一度假村公司在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5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广发无锡支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吴亚生、周瑞芳承担保证责任等。2011年8月31日,广发无锡支行与天一度假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锡136051银最抵字第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天一度假村公司以其所有的宜国用(2005)字第000123号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宜房权证闸口字第CF00061、CF00064、CF00065、CF00073、CF000**;宜房权证和桥字第CD000124、CD000130、CD000132、CD000135、CD000137-143、CD000145、CD000146、CD000153、CD000159、CD000168、CD000171、CD000172、CD000178号项下的房产为双方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8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1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领取宜他项(2011)第601286号土地他项权证和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59**号-第1000035929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金额为14850万元。2011年9月1日,广发无锡支行向天一度假村公司发放贷款4950万元,年利率为7.872%。2012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天一度假村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31日欠息计1435474元。2012年12月3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深圳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广发债转2012-02号《债权转让合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本息227498958.37元全部转让给华融深圳分公司,包括本案上述全部债权。2013年3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深圳分公司在《新华日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华融深圳分公司依法成为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华融深圳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天一度假村公司、吴亚生等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周瑞芳已于2011年12月24日死亡,其父母亦已死亡,继承人为吴亚生及其儿子吴骏,诉讼中追加吴骏为本案被告,吴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接受周瑞芳的财产,也不承担周瑞芳的债务。以上事实,由《额度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无锡支行对经登记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担保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限额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权利价值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华融深圳公司在本院限期举证期内并未举证证明已就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依法按房屋他项权证记载内容确定担保金额(即最高债务限额)为9350万元,加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确定担保金额为5500万元,合计14850万元。天一度假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广发无锡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华融深圳分公司已依法受让广发无锡支行的债权和担保权利,其向天一度假村公司、吴亚生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瑞芳的保证责任,因其已死亡,继承人之一吴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接受周瑞芳的财产,也不承担周瑞芳的债务,故对华融深圳分公司有关吴骏的诉请应予驳回。华融深圳分公司撤回有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万元的诉请,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本金4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7月31日利息为1435474元,此后至2012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72%计息,并计复利,2012年9月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继续计复利,并以借款本金4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
二、对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及应承担诉讼费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1485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宜他项(2011)第601286号土地他项权证和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359**号-第10000359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宜国用(2005)字第000123号位于宜兴市和桥镇钟溪村)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闸口字第CF00061、CF00064、CF00065、CF00073、CF00075号位于宜兴市闸口镇钟溪村;房屋所有权证为宜房权证和桥字第CD000124、CD000130、CD000132、CD000135、CD000137-143、CD000145、CD000146、CD000153、CD000159、CD000168、CD000171、CD000172、CD000178号位于宜兴市和桥镇何溪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吴亚生对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77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江苏天一度假村有限公司、吴亚生负担296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