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春,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张家星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星、被上诉人张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05年原告及其家人从谯城区双沟刘庄村委会获得承包土地,其中东地6.48亩,东邻张家亮、西邻张家杰、南邻东西路、北邻宅基界线。现该土地北邻张加星、张家福、张家勤。自被告南墙外向南约6.7米左右,向东约30.14米,被告排放污水约占201.9平方米。原、被告因土地多次经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处理意见为:被告南墙告已利用完,不存在南墙外还有土地的问题。后被告到双沟人民政府进行反映,该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同村委会的意见。后被告到信访部门反映,但并无其他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侵占、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依法从本村村委会取得东地6.48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有村委会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书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和双沟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土地也进行了明确,确定被告南墙外并无被告的土地,该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并非荒地。被告也认可其对原告的土地知道的很详细,在其租赁该土地时应当知道土地的使用者是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土地,并无不可,因被告拒绝退还,并仍对该土地排放污水,使原告无法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损失证明,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土地不属于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系被告的自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加星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南墙外约201.9平方米(南北宽6.7米,东西长30.14米)的原告张德春的土地退还给原告,并将该土地恢复到适宜土地耕种。
二、驳回原告张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德春负担50元,被告张家星负担16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张加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加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非法霸占的0.48亩土地全部退出;3、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分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土地是6.48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行政村合并后,由刘庄行政村没有事实根据变更的,被上诉人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6.48亩以及其他栏目的内容都是改写的。上诉人提供的(2011双政16号文件)答复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张德春承包地是6.48亩是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土地调整时,张德春分到的土地是五个人六亩地。上诉人提供的案件处理结论、调查结果小结是行政机关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图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错误结论是真实合法的严重违反证据法的规定。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鉴定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在调取证据上存在严重违法。
二、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超审限判决,在证据认定上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我一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相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纠纷土地属于我所有,我承包地是多少,是发包方的事情,跟上诉人没有关系。租地给钱,天经地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张德功的1994年及2005年两份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张德春的承包证是伪造的;2、张家林、张家亮、张家池、徐维英四人的证言,证明1994年后土地没有调整过。对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我的证是伪造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系上诉人亲友所出,1994年后没有动过地。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发包方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德春的承包地与承包证上记载一致,一块6.48亩,一块1.41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德春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发包方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明确载明了其承包地四至、亩数,即张德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刘庄行政村两块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中一块6.48亩(东临张家亮、西邻张家杰、南靠东西路、北到宅基界线,现该土地北邻张加星、张家福、张家勤)。张加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南墙外仍然享有土地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之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加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震
代理
审判员 罗 胜
代理
审判员 王艳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