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50号
原告:鲍建桥。
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委托代理人:胡莉娜。
被告:章百君。
原告鲍建桥为与被告章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百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建桥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百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建桥起诉称:原告鲍建桥借给被告章百君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百君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鲍建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百君向原告鲍建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章百君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章百君向原告鲍建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百君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百君向原告鲍建桥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百君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百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百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鲍建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1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