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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9号

高世华诉黄竹根、冯万英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世华,黄竹根,冯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高世华。

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竹根。

被告:冯万英。

原告高世华诉被告黄竹根、冯万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冯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根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世华诉称:被告黄竹根于2008年8月从原告处赊购景观树,该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黄竹根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张,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每两个月向原告偿还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态度消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理应连带清偿此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000元(暂计至立案之日)共计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万英辩称:黄竹根因经营农家乐向原告购买景观树虽是事实,但农家乐是黄竹根独自经营,对欠款被告冯万英根本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4日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黄竹根本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冯万英承担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8月为经营花乡枫林苑农家乐而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万元的景观树,被告购货后,除支付了2万元外,其余20万元一直未付。2011年4月14日,被告黄竹根向原告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作为欠款凭据,该情况说明载明:就高世华原树木于2008年销售给黄竹根,共计余款20万元,此款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每2个月付5万元,直到付清为止。此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出具情况说明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2011年10月24日,二被告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包括花乡枫林苑农家乐在内的所有财产归被告冯万英及其子,所有债务由被告黄竹根偿还。上列事实,有《情况说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苗木,所欠货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竹根、冯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世华偿还所欠货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被告黄竹根、冯万英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乐 曦

审 判 员  黄承军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