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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22号

丁巧云、李伟与刘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巧云,李伟,刘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巧云,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丁巧云之夫,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巧云、李伟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巧云及其和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梅、被上诉人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丁巧云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东侧××米路段,与自东向西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刘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芳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2012年7月30日,原告刘玉芳之子蔡清红书面报警后,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述事实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证字[2012]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原告刘玉芳受伤后,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5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8.40元,2012年8月5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2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588.62元。原告刘玉芳先后住院15天。2013年3月20日,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072号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刘玉芳的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刘玉芳发生车祸致左股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刘玉芳为农村居民。2012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丁巧云通过原告的邻居交给原告刘玉芳3500元钱。另,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巧云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与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刘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芳受伤,该交通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已对原告刘玉芳与被告丁巧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芳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刘玉芳存在过错,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刘玉芳存在故意碰撞行为,故被告丁巧云应承担原告刘玉芳受伤的赔偿责任。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免除机动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0037.02元、误工费14708.65元(235天×62.59元/天),护理费1463.1元(住院15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由于原告刘玉芳举证的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缺乏关某,则交通费按450元(15天×3元/天)计算为宜,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以上合计79780.77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被告丁巧云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8.65元、护理费1463.1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48443.75元。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03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337.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后果均有责任,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外,本院酌定以同等赔偿责任处理为宜,被告丁巧云应赔偿原告刘玉芳15668.51元(31337.02元×50%)。综上,被告丁巧云、李伟应当赔偿原告刘玉芳64112.26元。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伟,且二被告系夫妻,上述赔款应认定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被告丁巧云交给原告刘玉芳3500元钱,被告丁巧云、李伟还应赔偿原告刘玉芳6061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丁巧云、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玉芳经济损失合计60612.26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丁巧云、李伟负担450元,原告刘玉芳负担150元。宣判后,丁巧云、李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丁巧云、李伟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丁巧云见到有人骑电动车倒了,且当时路上没有人,就主动帮忙叫救护车,并帮助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这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丁巧云造成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2)车鉴字第2169号意见书认定SV1081号正三轮摩托车与无牌电动三轮车上未见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而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顺达司鉴(2012)交鉴字第82号意见书认定两车所留痕迹可以形成。在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同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情况,原审法院是依据什么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的皖顺达司鉴(2012)交鉴字第82号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3500元,上诉人有权追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玉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有证人当庭指认刘玉芳系上诉人开车撞倒,顺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的。二审时,上诉人新提交证据一份:交警部门对刘玉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路上没有人,证人证言是不真实,证人作伪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刘玉芳只是说当时没有车,而不是说没有人;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新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二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及证人出庭,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毛某、证人刘某、王某到庭作证。被上诉人二审时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蔡某与被上诉人的儿子一起到上诉人家要到3500元钱作医药费。上诉人对鉴定人作证意见质证认为,到现场采样应当由两名鉴定人员,只有鉴定人一个人采样,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对鉴定人作证意见质证认为,能够证明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准确,上诉人车辆撞倒被上诉人车辆,合议庭认为,安徽顺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作伪证,蔡某的证言不真实;被上诉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清楚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伤的事实,与顺达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相吻合;合议庭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能够证明上诉人丁巧云将被上诉人刘玉芳撞伤,给付刘玉芳3500元钱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证字(2012)第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2012年7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丁巧云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城区××东侧××米路段,与自东向西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刘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玉芳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丁巧云驾驶皖S×××××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倒被上诉人刘玉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使刘玉芳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证明证明丁巧云驾车撞伤刘玉芳及上诉人有权追回借给被上诉人3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顺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违反法定程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上诉人认为安徽顺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丁巧云、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莉

审 判 员  刘长友

代理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