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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赵初字第00118号

王艳芳与周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芳;周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赵初字第00118号原告王艳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宁,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艳芳诉被告周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芳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将从外地购买的一批鞋料(其中面布29件共2824米、人造毛27件共1250.7米、毛绒9件共589.5米)首先送到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复合上海绵,加工过后经过原告同意直接由海绵加工厂转交给被告继续给原告加工鞋帮。被告作为承揽方,并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加工鞋帮,而是偷偷的将原告的鞋料卖于他人,拒不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面布29件共2824米,每米价值14.6元,海绵复合加工费11528.2元;人造毛27件共1250.7米,每米价值5.5元,海绵复合加工费8862.68元;毛绒9件共589.5米,每米价值13元,海绵复合加工费1827.45元。总价值77791.08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至今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价格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宁辩称:1、被告系在南张羌崔二京家的厂上班,只是打工人员,原告王艳芳将周宁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2、被告及业主崔二京与原告王艳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2011年9月至10月份期间,与被告同村的李集垒和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送来鞋料让被告加工,加工完鞋料后,李集垒已将加工货物提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出具的加工单,但该单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王艳芳就是鞋料的所有权人,虽然加工单上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所签名的条据上所载明的鞋料是李集垒交来的,故被告只能认为鞋料的所有人应该是李集垒或是李集垒与原告王艳芳共同享有,原告应当向自己的合伙人李集垒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另外,这批鞋料的加工费至今也尚未给被告结清。综上所述,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财物是否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单五张,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鞋料以及这些鞋料的名称和数量。被告质证称,加工单上虽有王艳芳的名字,但该加工单并不能证明该单据上的物品属原告所有。另加工单上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在加工单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2、绍兴县申宏纺织有限公司划码单(发货单)一份、温县茂源鞋材复合材料厂负责人尚腾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布料由绍兴县申宏公司直接发到西南冷复合加工厂进行加工复合的事实及原告王艳芳购买人造毛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王艳芳购买的货物。3、赵天利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处购买的毛绒并在西南冷复合加工厂进行复合加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当时的毛绒、人造毛、面布的市场价格。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鉴定书上涉及的财产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诉讼的财产。5、证人焦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王艳芳给焦某送来面布、人造毛、里子布的材料让证人加工,并按交易习惯经过王艳芳同意后由焦某把加工好的材料送到王艳芳指定的被告周宁处进行再加工的事实以及由证人方独自送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人独自送货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送货是李集垒与被告方协商的,与原告无关,故证人证明的其他内容虚假。6、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王艳芳租赁证人场地,并提交与王艳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王艳芳个人租赁场地的事实,以此证明王艳芳未与他人合伙办厂。被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是李集垒与王艳芳合伙在北冷办的厂,并不是原告王艳芳个人开办的。7、原告提交价格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对原材料进行价格鉴定所收取的费用。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集垒与王艳芳共同给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已被李集垒全部收走。原告质证称对该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面的"王艳芳"三个字并非原告王艳芳亲笔所写,这完全是个伪证;2、李集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集垒与原告王艳芳的合伙关系。原告质证称被告不能以李集垒的证明来证明原告与李集垒有合伙关系。3、在温县司法局赵堡法律服务所调取的关于郭小权、李集垒、周中兴三人合伙经营温县东升鞋厂结算表一份,通过对比证明被告所举证的李集垒出具的收据是李集垒亲笔所写,间接证明该调解纠纷中出现的机器设备就是被原告王艳芳和李集垒这个合伙体收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故不予质证。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1、4、7因被告认可签收该条据上的货物,并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以及庭审中被告陈述,该票据为李集垒所出,票据上的王艳芳的签名也是李集垒所写。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李集垒之间有合伙关系。因被告陈述该货物由李集垒收取,故李集垒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对李集垒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据并未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将所购买的货物面布29件(2824米)、人造毛27件(1250.7米)、毛绒9件(589.5米)送到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进行复合加工。复合加工过后,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经原告同意,直接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周宁处继续加工成鞋帮。被告周宁在温县西南冷复合加工厂所送的货物单据上签字接收。后西南冷复合加工厂将周宁及厂内工人任江涛所签收的货物单据交给原告,原告持单据要求被告给付加工的鞋帮,被告周宁以所加工的货物系李集垒与原告共有已交付李集垒为由不予返还给原告王艳芳,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艳芳经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申请,对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面布、毛绒、人造毛的价格进行鉴定,认定面布每米14.6元,毛绒每米13元,人造毛每米5.5元,花费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王艳芳在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加工过货物后,经该厂将货物送于被告周宁处继续加工。

被告周宁在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加工厂的货物单据显示为王艳芳的条据上签字后,将货物接收,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王艳芳与被告周宁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周宁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被告周宁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货物是李集垒联系,认定将货物返还给李集垒属合法行为,从此陈述中可以看出,该承揽合同的形成均属被告周宁与他人所商定,故被告周宁应属适格被告,被告周宁辩称崔二京系业主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周宁与原告王艳芳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被告周宁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加工好的产品返还给定做人王艳芳,但被告周宁却将加工好的货物转交他人,致使定做人的货物损失,被告应承担返还或赔偿义务。

被告周宁辩称为原告王艳芳加工鞋帮交由原告的合伙人李集垒,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为原告所加工的货物系李集垒所有或李集垒提取货物受原告指派的相关证据,亦未在提取人提取货物时出具其签字的相关单据,仅以李集垒一面之词认定原告王艳芳的货物系他人货物,拒绝将货物返还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周宁应负有返还原告王艳芳货物的责任,由于被告已将货物转交他人,返还原物已属不能,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于赔偿。根据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此案中当时各种鞋料的价格可以确定,结合温县西南冷海绵复合厂的加工单上载明的鞋料的数量及加工费用,原告王艳芳的总损失为:面布2824米,每米14.60元,计41230.4元;人造毛1250.7米,每米5.5元,计6878.85元;毛绒589.5元,每米13元,计7663.5元;西南冷复合加工厂的加工费22019元;总计为77791.7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7791.08元,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纠纷对面布、毛绒、人造毛的鉴定费用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该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且货物亦不存在利息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应赔偿原告王艳芳货物损失77791.0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8291.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艳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周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代理

审判员  樊世凯

人民陪审员  侯 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