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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683号

朴美兰,宋明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朴某某,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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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朴某某,女,1976年1月13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6月8日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近几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被迫去韩国打工。2013年7月2日回国办理��婚手续,离婚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挣钱养家,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且与被告无法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分割,故来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年7月5日九朝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查找不到,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可以确��的事实为: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朴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初至韩国打工,与被告宋某某失去联系,宋某某经朝阳村委会证明现下落不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原、被告均已离家多年,且被告现在经村委会证实仍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生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代理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