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居某,男,1980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女,1981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居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某诉称,2001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6日,生一子居嘉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2013年4月22日,被告与他人在安徽马鞍山市花苑宾馆时被我在门口当场捉住。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我上班时留下一封信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查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6日,生一子居嘉兴。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居某与被告查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管爱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