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025号原告李军民,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赵艳伟,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李秀梅,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
原告李军民诉被告赵艳伟、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艳伟、李秀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伟、李秀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民诉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未约定还款份额,后我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支拖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赵艳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李秀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6月3日,被告赵艳伟、李秀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针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赵艳伟、李秀梅从原告李军民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李军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未约定还款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赵艳伟、李秀梅从原告李军民处借款6万元属实,故被告赵艳伟、李秀梅应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艳伟、李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军民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亚辉
代理
审判员 纪东辉
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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