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小民初字第46号

孟新顺与王跃武、姚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新顺,王跃武,姚德胜,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梁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46号原告孟新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梁,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红彬,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跃武,现在晋城监狱服刑。被告姚德胜。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41号。负责人李照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洋,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棠,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建刚。

原告孟新顺与被告王跃武、姚德胜、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梁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卯新、符惠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顺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梁、庞红彬,被告王跃武,被告姚德胜,被告第一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洋,被告人寿财保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家棠,被告梁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新顺诉称,2012年3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跃武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在富士康南一门南200米的东西方向道路上由东向西避让行人行驶时,驾车驶入道路南侧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跃武的违法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6646.5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798.5元。经原告了解晋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姚德胜,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第一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经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联系,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跃武、姚德胜、第一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3798.5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跃武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姚德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我不应当作为被告。我将事故车辆租赁给被告梁建刚,并且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没有租给王跃武,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梁建刚未告知我把车辆租给王跃武还是借给王跃武,这是我不能控制的,而且合同中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梁建刚负全部责任,所以我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事故责任认定中更没有认定我有任何责任。车辆的承租人是车辆实际支配者,同时也是利益的直接归属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梁建刚和王跃武分担责任,对原告不合理诉求及超出法定部分的费用,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只是提供代办车辆审验、人员培训、代办相关手续等服务,不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但因本案涉及伤者为两名行人,故不涉及财产损失,且两名伤者应平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所以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两名伤者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10000元整,共计420000元。对伤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补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对象,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梁建刚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姚德胜手里承包的,由于被告王跃武与我是老乡、同学,我就把该车又转租给王跃武跑出租,但是没想到发生交通事故。我认为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跃武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跃武驾驶晋A×××××号“捷达”牌轿车,在富士康南一门南200米的东西方向道路上由东向西避让行人行驶时,轿车驶入道路南侧碰撞同向步行的原告与陈国平,造成原告与陈国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山西大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后于3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腓骨骨折,在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15345元由被告王跃武支付。原告出院医嘱左下肢仍需要支具固定,避免左下肢用力;4周后骨科门诊治疗;1个月后复查;有情况随诊。2012年3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跃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陈国平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因治疗、复查产生医药费1274.5元。另查明,被告姚德胜系晋A×××××号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第一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车辆提供代办车辆审验等工作,并收取一定的费用。2011年10月22日,被告姚德胜、梁建刚签订一份租车合同,被告姚德胜将其所有的晋A×××××号车租给被告梁建刚营运。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收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建刚在租赁期间内未告知姚德胜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租给被告王跃武运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介休市常氏骨伤科医院收款收据与门诊处方,被告姚德胜提供的租车合同,被告第一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太原市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跃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新顺无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针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王跃武予以赔偿。被告姚德胜将车辆租给被告梁建刚运营,被告梁建刚擅自将车辆转租他人使用,被告姚德胜、梁建刚均收取一定的租赁费用,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二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姚德胜、梁建刚应当在被告王跃武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第一出租汽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方,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同样应当对该车辆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其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孟新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1274.5元,被告王跃武支付的15345元不计算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住院时间8天为4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2年山西省建筑业年均工资36538元,误工时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出院后90,共计99天,误工费为9910元;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但无法证实该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256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及出院后30日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356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40.5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新顺医疗费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910元、护理费23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340.5元。

二、驳回原告孟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新顺负担325元,由被告王跃武、姚德胜、第一出租汽车分公司、梁建刚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燕玲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丽菁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