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47号
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恒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源,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立,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光谷茂和激光加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就开始有业务往来并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专门为被告供应金属加工所需的焊接等气体。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111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47111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11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货款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111元,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款项分三期支付:2014年1月30日前先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28日前再支付1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7111元;
二、如被告按约履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中山市华新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梁 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