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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40号

XX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XX红,女,1978年9月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南中路。负责人李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红诉称,2013年8月1日0时52分许,王东成驾驶的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倒车时,撞上后方停驶的王军合驾驶的豫EE68**豫EN0**挂半挂车,造成王军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河北省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军合驾驶的豫EE68**豫EN0**挂半挂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车辆车损为10090元,该费用已赔偿王军合。该次事故造成了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560元,且经滑县徳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为26120元,评估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108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XX红对第三者的赔付,系其个人单方行为,至于第三者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予以核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原告主张1560元的维修费用和26120元的停运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些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8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时52分许,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左线邯长饭店门前,王东成驾驶的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倒车时,撞上后方停驶的王军合驾驶的豫EE68**豫EN0**挂半挂车,造成王军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3日,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王东成与王军合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东成一次性赔偿王军合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零玖拾元整(10090元);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双方签字生效后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王东成将该10900元赔偿给王军合。2013年8月26日,经原告XX红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2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8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停业损失为26120元。评估费1200元。肇事车辆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支付维修费1600元。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080元。另查明:王东成系原告XX红雇佣的司机,当时王东成赔偿对方车辆时是原告XX红将10090元钱打给王东成赔偿给对方的。肇事车辆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货车系原告XX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均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和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分别为260500元和1118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货车投保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该车辆为贷款车,本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第二顺序受益人为: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0月23日,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XX红办理有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款。2013年10月23日,安阳市恒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款转至原告XX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王东成系原告XX红的雇佣司机,该事故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其与王军合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因肇事车辆豫E266**豫E86**挂半挂车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均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和两份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承保范围和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XX红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XX红已实际支付该事故受害人王军合车损1009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1560元,交通费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红主张的停运损失2612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红支付的赔偿款10900元,交通费1080元,维修费1560元,共计12730元;

二、驳回原告XX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代理

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