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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999号

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9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班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赏,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上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江,该公司战略发展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春明,该公司业务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易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易格公司依据《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决算报告》又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518341.42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缺乏证据证明。依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机场公司尚欠金易格公司151余万元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金易格公司实际完成的增量工程款高于501万元。金易格公司根据上述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金易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机场公司提交意见称:金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兰法民一初字第40号案件中,金易格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以《兰州中川机场航站楼工程决算报告》为依据,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即工程款增加1518341.42元,违约金增加2302676.02元,该院以金易格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时限为由,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金易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甘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机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但金易格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现该判决已履行完毕。金易格公司以该判决为依据,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机场公司支付1518341.42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金易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易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易格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

审判员 : 尚 争

代理

审判员 : 万 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