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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749号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吕桂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吕桂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749号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登平,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收费员。被告吕桂云,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桂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登平与被告吕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其采暖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采热面积为90.7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冬的供暖费1496元,后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2年冬供暖期供暖费149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桂云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建筑面积属实,确实没有交纳2012年冬的供暖费。但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登记在丈夫韩廷福名下,现由我和儿子、儿媳妇和女儿一同居住,我同意由我个人承担该房屋供暖费,且2012年冬之前的供暖费也一直由我交纳。未交费的原因为供暖温度不达标,具体温度没有测量过。该房屋暖气片确实存在包裹情况,但我认为这不是供暖温度不达标的原因。另,原告实际没有上门进行过测温,其提供的测温记录系原告工作人员以送胶带的名义哄骗我签字的,不能证明房屋供暖温度达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桂云居住使用的北京市怀柔区×号楼×单元×室系在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的供暖服务范围内,采暖面积为90.7平方米。2012年冬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2008年11月9日怀柔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怀柔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每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2年冬供暖期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496元。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上述年度供暖费时,被告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2013年8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冬供暖期供暖费1496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上述房屋供暖费,但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费通知书、《关于居民间接供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测温记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其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吕桂云在实际享受了原告方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在原告通知的交费期限内及时交纳供暖费。

被告辩称自家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瑕疵,且被告认可自家暖气设施存在包裹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冬供暖期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联热力有限公司二Ο一二年度至二Ο一三年度供暖期供暖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如果被告吕桂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桂云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菲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