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冲,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上诉人唐伟忠因与被上诉人何志冲、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何志冲向唐伟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唐伟忠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若不能如期归还自愿用佛山市同济广场商铺作抵押。何志冲在“借款人签名”、陈丽华在“担保人签名”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唐伟忠经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另案受理的唐伟忠诉陈丽华、何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3号],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8日,陈丽华向唐伟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唐伟忠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陈丽华在“借款人签名”、何志冲在“担保人签名”一栏分别签名及按捺指印。次日,唐伟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282000元至陈丽华的银行账户。陈丽华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至唐伟忠的银行账户合计208000元。诉讼中,唐伟忠陈述何志冲曾在2010年6月30日向唐伟忠借款400000元,后来何志冲已归还20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实际未发生借款,但何志冲重新签订新借据,旧借据已经归还给何志冲,是对400000元未归还部分的重新确认。何志冲陈述双方此前曾有借款,但已经全部还清;当日签订借据的原因是何志冲的确有意愿向唐伟忠借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借款交易习惯是先向唐伟忠书写借据、再交付借款,何志冲曾向唐伟忠提出返还借据,但唐伟忠以何志冲尚欠唐伟忠款项而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唐伟忠是否已实际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给何志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见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即借款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唐伟忠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唐伟忠仅提供了由何志冲、陈丽华在空白处填写的借据一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虽然借据本身就具有收据的作用,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唐伟忠确认书写借据当日并未发生款项的实际交付,只是对之前双方借款余额的确认,但对此何志冲、陈丽华予以否认,唐伟忠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此前何志冲借款400000元已还款2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事实;其次,从本案及另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双方借款、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支付,并未显示双方存在现金支付的交易惯例;最后,(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3号案的借款时间在前,本案借款立据时间在后,但前案借款尚未清结完毕,本案借款如为双方对此前借款的再次确认,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应该也将(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3号案中未偿还部分一并予以确认,显然唐伟忠对本案借据的解释也不合乎情理。综上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唐伟忠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给何志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志冲、陈丽华的抗辩意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本案诉争的借款尚未实际交付,双方的借款关系并未真实发生。唐伟忠要求何志冲、陈丽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唐伟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唐伟忠承担。
上诉人唐伟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
一、双方当事人认识多年,是朋友关系,且此前也发生过借款关系,何志冲与陈丽华是生意上的拍档。何志冲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作为借款人的何志冲对涉案借款用自有的商铺作担保,且陈丽华也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模,可见双方对出具借据都很慎重。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据的后果,且常理上也是借款人确认收到借款后才出具收据,故涉案的借据具备收据的功能。如果何志冲陈述的只写了借据但未收到借款,那么何志冲、陈丽华应当向唐伟忠要回借据,或者可以出具声明表示该借据作废,但何志冲、陈丽华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都没有这样做。
二、涉案借据的银行转账资料由于时隔两三年,银行出具账户明细所需时间较长,唐伟忠在原审期间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予以拒绝,法院在开庭后八天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唐伟忠来不及调取涉案的银行转账资料。
三、本案的借款人是何志冲,而另案的借款人为陈丽华,两笔借款不可能在同一张借据中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何志冲、陈丽华立即一次性向唐伟忠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志冲、陈丽华负担。被上诉人何志冲、陈丽华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唐伟忠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取款凭条,拟证明唐伟忠于2009年11月30日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借给何志冲30万元。2.短信信息,拟证明唐伟忠在2013年10月8日向何志冲就本案借款与何志冲联系,次日何志冲的回复中没有提到未收到涉案借款。被上诉人何志冲、陈丽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唐伟忠提交的取款凭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短信信息无法确认发信人就是何志冲,内容上也无显示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短信信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唐伟忠于2009年11月30日以银行卡向何志冲转账30万元,二审诉讼中,唐伟忠确认除该30万元外,另有部分现金,总共借款40万元,当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据,后何志冲归还20万元,故重新出具了涉案的20万元借据。唐伟忠还确认其在一审庭审时称借款40万元是2010年6月30日出借的是因为时间太长,记错了日期。唐伟忠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何志冲曾于2012年6月30日向唐伟忠出具借据,确认向唐伟忠借款20万元,陈丽华作为担保人签名。关于该款是否实际交付,三方陈述不一致。何志冲、陈丽华认为三方约定是先出具借据再付款,但唐伟忠实际并未付款。唐伟忠认为该借据是对以前借据的重新签订,何志冲曾向唐伟忠借款40万元,其中30万元是转账支付,余款是现金支付,后何志冲还款20万元,故双方重新签订涉案借据。唐伟忠提交的取款凭条显示其曾于2009年11月30日向何志冲转账30万元,何志冲未到庭否认该笔款项系借款,视为何志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况且何志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该借据中陈丽华亦作为担保人签名,如何志冲、陈丽华所言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何志冲、陈丽华应当向唐伟忠要回借据。综上,唐伟忠提供的取款凭条显示其曾向何志冲转账30万元,且何志冲也向唐伟忠出具借据确认借款20万元,故唐伟忠关于涉案借据是双方对以前借款40万元在偿还20万元后重新签订借据确认尚欠数额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何志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涉案的20万元借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故唐伟忠上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丽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何志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唐伟忠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何志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伟忠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何志冲、陈丽华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陈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由何志冲、陈丽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志冲、陈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代理
审判员 吴绮擎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