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志军。委托代理人赵建强、张俊(受陈爱萍、钱志军共同委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萍、陈爱萍、钱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陈爱萍驾驶注册登记在钱志军名下的苏B×××**小型客车,沿龙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氿滨路报社路口右转弯时,与杜建平驾驶的沿氿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张新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爱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建平负次要责任,张新萍无责。事发后,张新萍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陈爱萍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27天的医疗费36419.34元及护理费用2310元,张新萍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6天的医疗费7175元。2013年6月张新萍申请伤残鉴定,同年6月2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新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张新萍支付了鉴定费用2360元。2013年7月29日,张新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爱萍、钱志军、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05874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陈爱萍、钱志军、保险公司对张新萍主张的医疗费43594.34(其中张新萍支付7175元,陈爱萍支付364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元均无异议。对于张新萍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陈爱萍对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则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爱萍认可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56元/天计算180天。张新萍为证实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其与宜兴环科园花都浴室(以下简称花都浴室)于2004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花都浴室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012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中载明张新萍从事收银工种,月工资3000元,2013年5月2日花都浴室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新萍月工资3000元,从2012年1月17日事故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发工资。对此被告方认为花都浴室是张新萍的兄弟所经营,对误工损失不能全部认可。钱志军名下的车辆在事故期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陈爱萍所驾驶的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修理费650元。对于车损陈爱萍要求在本案一并扣算,张新萍认为她所乘坐的苏B×××**二轮摩托车系其丈夫杜建平所驾驶,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赔偿款中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同时放弃对杜建平的赔偿要求。诉讼中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陈爱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商业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张新萍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主张,由张新萍承担30%、陈爱萍承担70%,钱志军将自己的车辆给陈爱萍使用并无不当,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5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考虑到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为400元;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76元/年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7001.8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新萍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且放弃对责任人杜建平的追偿,根据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500元,综上,损失合计为141755.2元(含鉴定费)。前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268.34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5268.34元应由张新萍自负10580.5元,陈爱萍赔偿24687.84元;前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4126.86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陈爱萍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一并理赔,根据商业保险单的记载及陈爱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的意见,确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9984.63元。本次事故中造成陈爱萍所驾驶车辆损失650元,因张新萍所乘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张新萍应当承担该损失。对于张新萍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2360元,系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责任方与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款项104126.86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款项19984.63元,其中给付张新萍89435.36元,给付陈爱萍34676.13元。
二、驳回张新萍对钱志军、陈爱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元及鉴定费2360元已由张新萍垫付,该款由张新萍负担569元、陈爱萍负担200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陈爱萍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新萍。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新萍一审提供了工资为3000元/月的工作证明,但该工作单位宜兴市环科园花都浴室法人代表张佳杰系伤者张新萍胞弟,其工资证明真实性存疑,现法院认可其工作性质,参照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不合理,要求法院按宜兴当地最低工资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新萍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爱萍、钱志军辩称:张新萍是在浴室上班的,但工资太高,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工资来计算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张新萍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宜兴环科园花都浴室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76元/年的标准,确定张新萍误工费为17001.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宜兴当地最低工资赔付张新萍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王一川
代理
审判员 刘晓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窦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