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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126号

王国忠与高立平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忠,高立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王国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忠与被告高立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才、被告高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忠诉称,原告种植蔬菜大棚,被告开办宁城县鑫泽农资销售处经销蔬菜种子、农药等大棚农资。2013年1月份,原告购买了被告自行配制的药品喷洒在棚中作物上(辣椒及豆角),造成棚中作物受到药害,大量落花落果没有产量。被告提供的药品致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被告提供的药品造成原告作物受到药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购买药品实物瓶及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药品,药品是用葡萄糖瓶包装没有产品名称、没有使用说明、没有生产证明、厂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不是三无产品,是按75%赤霉酸稀释的调解剂。药品不是配制是按赤霉酸结晶粉说明书稀释的药品装在葡萄糖瓶里。2、光盘一张及王春明、杨金友、杨学良、陈景利、陈景卫、刘畅人的证言6份,光盘证明原告损失的现状与损失的大约数额。证言证明葡萄糖瓶里药品致害造成蔬菜落花果落果,产量降低、品质下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光盘内容有异议,不属实,在哪录制的在哪找的蔬菜不清楚,来源不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确定。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我去看证人的蔬菜长的很好,看原告的蔬菜长的很好。另证人应出庭作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确定,是否有损失也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内建评报字(2013)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国忠因产量降低及品质下降而形成的尖椒损失数额为13035元,豆角损失为8000元,合计2103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造成损失原因很多,棚室的设施、自然灾害、管理的程度、气候的条件、水分和温度的管理等种种条件都能导致产品质量下降。鉴定的时间已经达到植物生长后期,且有的植物已采摘销售,不是棚室作物的原始状况。该鉴定不是依据科学的鉴定方法,豆角是依据鉴定人员的目测,事实豆角已进入生长后期,已经采摘了,另鉴定的价格没有相应的依据,也没有相应市场价格。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经济损失是否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药物存在关联性,该报告没有表述,故此鉴定结论与被告无关。

被告高立平辩称,一、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在答辩人开办的鑫泽农资销售处购买促使植物根茎生长的核糖酸霉、沃迷尔肥料,同时购买追施、赤霉酸大棚蔬菜生长药品。答辩人销售的赤霉酸是答辩人按药品说明书使用白酒稀释瓶装销售给原告,其他药品及肥料原包装销售。原告购买药品自行施用后对使用药品没有提出异议,一个月后原告以棚内作物受到药害,大量落花落果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0000元,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销售的农药是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品,原告大棚损失与使用答辩人销售的农药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使用答辩人销售的农药,全部是增加植物生长的调节剂,原告使用药品后种植的辣椒生长正常,使用药品不会造成植物落花落果。原告大棚蔬菜落花落果是因气候、经营管理等多种原因所致,2012年低温可以导致大棚作物减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大棚落花落果是由于使用答辩人销售的农药所致。同时原告大棚内的种植的辣椒是否落花落果,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开办农药、种子门市多年,答辩人经过农药使用技术培训,行驶的农药赤霉酸符合药品使用要求,该药品多处大棚使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被告高立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营业资格,具有相应农业科学管理和使用的资质。原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毕业证书及资质证。2、赤霉酸生产厂家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农药登记证、75%赤霉酸结晶粉说明书、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赤霉酸是经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是检验合格的农药产品。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致害的葡萄糖瓶装的药品没有关联性。3、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城县农业局专家鉴定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过专家鉴定原告的棚室没有明显的落花落果现象,畸形果率喷施与未率喷施药剂棚相近,原告肖玉明、王国忠、迟守忠三户棚植株叶片正常,原告王广喷施药剂棚现场植株长势与自家未喷施药剂棚相近,原告温室棚尖椒未发现有药害症状,喷施被告销售的药剂与原告辣椒、豆角减产,鉴定不出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形式看,没有鉴定机构,不知道是哪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从内容看,没有看出使用什么科学方法,对药害没有进行仪器测量,分析、化验都没有。从结论上看,委托鉴定是有还是没有因果关系,出具报告是鉴定不出有因果关系,是人员的水平问题还是仪器的精确度问题鉴定不出因果关系,没有明确。因现在蔬菜都拔园了,也没有相应的检材,故我们不申请重新鉴定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种植蔬菜大棚,被告开办宁城县鑫泽农资销售处经销蔬菜种子、农药等大棚农资。2013年1月份,原告购买了上海同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按75%赤霉酸结晶粉说明书稀释的赤霉酸药品喷洒在棚中作物辣椒及豆角上。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部门对原告所种植作物产量降低及品质下降而形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建评报字(2013)第098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王国忠因产量降低及品质下降而形成的尖椒损失数额为13035元,豆角损失为8000元,合计21035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大棚蔬菜减产与被告销售的植物生长调节剂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月26日宁城县农业局专家鉴定组作出以下鉴定报告:通过现场取样调查,畸形果率喷施药剂棚与未喷施药剂棚相近。原告辣椒棚现场没有明显的落花落果现象,原告肖玉明、王国忠、迟守忠三户棚现场植株、叶片均正常,原告王广喷施药剂棚现场植株长势与自家未喷施药剂棚长势相近。综上,原告日光温室棚辣椒未发现有药害症状,因此,喷施被告销售的药剂与原告辣椒、豆角减产鉴定不出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稀释的赤霉酸药品喷洒在棚中农作物上属实。原告棚中农作物虽有减产现象,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是使用被告稀释的赤霉酸药品而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宁城县农业局专家鉴定组作出的鉴定报告,喷施被告销售的药剂与原告辣椒、豆角减产鉴定不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44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319元,由原告王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海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霍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