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玉红,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朱安禹,萧县王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葛永春,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王汉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枚娟,该支公司法务员。
上诉人尚玉红因与被上诉人葛永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红一审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葛永春驾驶皖F×××××号牌小型客车由淮北市前往淮北市段园镇,沿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鹏程学校门口时,与尚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尚玉红受伤,并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永春负全部责任,尚玉红无责任。葛永春驾驶的皖F×××××号牌车辆在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尚玉红一审请求判决葛永春、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赔偿医疗费7360.36元、误工费22490.68元、护理费1719.9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091元。葛永春一审答辩称:对尚玉红陈述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尚玉红伤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尚玉红有些诉求过高,其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赔偿。安邦财险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尚玉红部分诉求不合理,安邦财险淮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19时许,葛永春驾驶皖F×××××号牌小型客车由淮北市前往淮北市段园镇,沿萧县龙城镇交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鹏程学校门口时,与尚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尚玉红受伤。该起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永春负全部责任,尚玉红无责任。尚玉红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7360.36元,并造成误工费1234.60元(22天×56.12元/天,无固定收入)、护理费1719.96元(22天×78.18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11834.92元。皖F×××××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葛永春,该车在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永春驾驶机动车与尚玉红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永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淮北公司作为皖F×××××号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360.3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34.60元、护理费1719.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34.92元。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邦财险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尚玉红各项损失11834.92元;
二、驳回尚玉红对葛永春、安邦财险淮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承担。尚玉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尚玉红住院22天,医嘱休息180天,一审不予认定错误;2、尚玉红是非农业人口,在鹏程中学食堂工作,一审按照农业人口标准、尚玉红无固定工作计算误工费错误,应按照111.34元/天计算误工费。综上,尚玉红二审请求依法改判。葛永春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玉红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赔偿;葛永春垫付5200元,亦应由安邦财险淮北公司赔偿。安邦财险淮北公司答辩称:尚玉红农业人口,无固定工作,伤情较轻,一审计算误工标准及期限正确。安邦财险淮北公司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葛永春提供萧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组,以证明葛永春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并主张该款包含在尚玉红起诉的医疗费7360.36元中。尚玉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同时尚玉红不认可葛永春垫付该医疗费5200元,并提出葛永春可对该款另行起诉。安邦财险淮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与尚玉红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尚玉红不认可葛永春垫付该款,葛永春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垫付了该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尚玉红提供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入院录等能证明尚玉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入院经诊断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时萧县人民医院建议休息,本院二审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尚玉红被送至萧县人民医院时,经体格检查,头面部肿胀,腰部叩击痛,右大腿麻木,双肢肿胀压痛,不能下地行走。萧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尚玉红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5椎间盘突出。尚玉红住院22天,好转出院。萧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及病情证明书中均载明建议休息。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尚玉红的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虽然萧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尚玉红休息半年,但萧县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仅建议休息,并无具体期限。××患者病历材料的组成部分,病情证明书则是医疗机构出具给尚玉红向第三方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玉红的伤害程度、尚玉红接受治疗及恢复情况等相关事实的书面意见,故尚玉红根据出院记录医嘱事项请求计算出院后半年时间为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萧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尚玉红出院后需要休息,结合尚玉红的伤害程度、治疗好转出院等情况,可确定尚玉红出院后1个月为其误工期间。尚玉红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尚玉红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故应适用《安徽省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全省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612元即59.21元/天计算尚玉红的误工费。尚玉红请求按照111.34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56.12元/天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尚玉红的误工费为3078.92元(59.21元/天×52天)。因尚玉红对一审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尚玉红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79.24元(医疗费7360.3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3078.92元、护理费1719.96元、交通费200元)。该损失在安邦财险淮北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安邦财险淮北公司向尚玉红直接赔偿。尚玉红上诉提出应支持其请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的意见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尚玉红各项损失为13679.24元;
三、驳回上诉人尚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鸿超
审判员 黄冠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