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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2603号

闫志德与王国荣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闫志德,王国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闫志德,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国荣,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闫志德与被告王国荣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朝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德,被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志德诉称,原告是x村的老住户,院内南墙是原告祖上留下的老墙,是为了防止洪水垒的大墙。大约七十年代初,村里把原告家院墙外的地块作为宅基地划给了本村村民王树成。当时王树成建的北房紧靠原告家老院墙,因老院墙较宽,也不规矩、不美观,所以王树成帮助原告家共同把老院墙砌成新墙,新墙也是在原告家原有墙基础上垒的。后王树成将其房屋卖给了被告家。今年4月下旬,被告家翻盖北房并在北房后新建房屋,把原告家院墙加高并且将檩条直接搭在了原告家院墙上,使得原告家的院墙成为被告房屋的后墙,还在墙上留了窗户,能够看清原告日常生活的情况。被告事前并未与原告协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村、镇都曾制止过被告的违建行为,但都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南院墙上的墙体、檩条,恢复南院墙原状;2、留出墙体修缮距离0.5米;3、为了保护原告的隐私权,被告如新建房屋,不能留有后窗户;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荣辩称,被告是2000年买的王树成的房,当时王树成说墙是他们家的,在他四至里面。而且此墙并非防水墙,而是四至墙。今年四五月份,被告在原有院墙上加高了1米并棚顶,是留了后窗户,但是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妨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闫志德与王国荣系邻居,闫志德居北,王国荣居南。闫志德院内原有南院墙。1974年,王树成、李金兰经审批在门头沟区x村建房4间,四至为:东至坡根,西至老墙根,南至本户自留地,北至院墙(该院墙即为涉案院墙)。2000年5月,李金兰(甲方)与王国荣(乙方)签订买卖房产协议书,约定,甲方院落南房4间、北房4间、棚子1间、厕所1处。该院四至为东至坡根,西至老墙根,南至本户自留地,北至院墙。上述所有房产共卖价28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买卖成交永不反悔。2013年4、5月份,王国荣在涉案院墙上新砌墙体高1米,并棚顶,新砌墙体留有4个窗户。审理中,闫志德提供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地区办事处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黄×1、刘×、黄×2、王×、闫×、韩×、李×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南墙属于闫志德所有。证人黄×3、黄×2、李×、闫×出庭作证。经质证,王国荣不认可证人的证言。王国荣提供了公证书以及买卖房产协议书,以证明涉案南墙属于王国荣所有。经质证,闫志德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南墙所有权属于王国荣所有。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南院墙长约20米,老墙高度2米,新建墙体高度1米,并棚顶,该墙朝北向留有四个窗户。经本院释明,闫志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南院墙上的墙体、檩条,恢复南院墙原状,因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还没有发生,故放弃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闫志德、王国荣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x地区办事处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黄×1、刘×、黄×2、王×、闫×、韩×、李×的书面证言,证人黄×3、黄×2、李×、闫×出庭陈述的证言,公证书,买卖房产协议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当自己行使财产权受到妨害时,可以依法排除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国荣主张涉案院墙系其所有,其提供的公证书及买卖房产协议书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国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树成建房之前,涉案院墙即已存在,该院墙系闫志德家与王树成共同在闫志德家原有院墙基础上重新垒建,但并未约定重新垒建的院墙属于王树成所有。王国荣未经闫志德同意,在该院墙上新砌墙体并棚顶的行为,对闫志德造成了妨害,侵犯了闫志德的合法权利,应予排除。闫志德要求王国荣拆除搭建在闫志德南院墙上的墙体、檩条,恢复南院墙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在原告闫志德南院墙上新砌墙体、檩条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朝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