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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302号

江庆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江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庆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人,系茂名市中医院医务科副科长,住茂南区双山六路**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6********。2013年7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7日涉嫌犯受贿罪被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涉嫌犯受贿罪被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尧生,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庆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庆华及辩护人朱尧生、廖泽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庆华在茂名市中医院工作期间,先后担任了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主任,医务科副科长等职务。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庆华任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药剂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茂名市成信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成某乙(另案处理)约定按照药品销售额的2%收取回扣,一共收受成某乙多次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34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药品购销合同、发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江庆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庆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是成某乙主动给回扣的,我严格按规定招标,没有给医院造成损失。案发后主动退清全部赃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朱尧生认为,被告人江庆华没有与成某乙约定收取2%的回扣,指控按约定2%收回扣的证据不足。江庆华只是招标的专家组成员之一,不能决定招标的结果,收回扣没有给成某乙的公司谋取过利益。江庆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院再立案侦查,江庆华的行为属自首,且退还全部赃款,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廖泽城认为,成某乙的公司是通过正当采购程序获得销售权的,江庆华没有利用职权为成某乙谋取不当利益。被告人江庆华收成某乙的钱,是朋友之间的惠赠,不是受贿。被告人江庆华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庆华在茂名市中医院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主任,医务科副科长等职务。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江庆华在任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药剂科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取茂名市成信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成某乙(另案处理)按照药品销售额2%的回扣,一共收受成某乙多次所送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4日,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成某乙按药品销售总额2%给被告人江庆华送回扣的事实,后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将江庆华涉嫌受贿案指定电白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侦查。同年7月26日,电白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江庆华带回调查,当天对江庆华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江庆华如实供述收取成某乙回扣款的事实。同年8月9日,被告人江庆华的家属代江庆华向电白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人民币3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庆华户籍资料、茂名市中医院《关于李某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茂名市卫生局《关于龚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管理制度、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主任岗位职责、茂名市中医药品付款程序、药品购销合同、茂名市中医院支付成信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货款情况表、茂名市中医院购成信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数据表、药品购销发票、付款表等、茂名市中医院领药出库明细表、茂名市成信药业有限公司客户货款回笼统计表、茂名市成信药业有限公司账款明细、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茂名市中医院《关于成立医院2010年药品采购监督小组和药品遴选专家组的通知》、《2009年药品选标结果》、被告人江庆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成某乙证言、被告人江庆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庆华任事业单位茂名市中医院药剂科主任,属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任药剂科主任期间,在招标、采购药品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茂名市成信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成某乙所送回扣款人民币34万元归个人所有,应以受贿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江庆华辩解是成某乙主动给回扣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尧生认为被告人江庆华没有与成某乙约定按药品销售额2%收取回扣。经查,成某乙只是按惯例2%给回扣款被告人江庆华,双方没有约定回扣的比例。

公诉机关指控按约定2%收取回扣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朱尧生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朱尧生、廖泽城认为被告人江庆华在经济活动中收取回扣,没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和为行贿人谋取经济利益及给医院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行贿人成某乙送回扣款给被告人江庆华的事实后再将江庆华带回调查,江庆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被告人江庆华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江庆华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被告人江庆华辩解及辩护人朱尧生、廖泽城认为江庆华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江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庆华此节辩解和辩护人朱尧生、廖泽城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庆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庆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8日,折抵刑期9日,至2023年8月2日止)。

二、对被告人江庆华受贿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权

审 判 员  许 车

人民陪审员  赖 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