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一重字第8-5号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被告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担保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担保人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冻结被告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886288.62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南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886288.62元的财产;
二、冻结原告南宁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卓中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秋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