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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任凤明因与被上诉人元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凤明,元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明,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西英,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太彬,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凤明因与被上诉人元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西英、徐桂华,被上诉人元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任凤明经销大豆,元太彬多次向任凤明销售所收购的大豆。2013年4月27日,元太彬向任凤明出售大豆,每斤价格2.36元,共计47,266.00元。任凤明于当日给元太彬出具收据一份,表明任凤明欠元太彬大豆款47,266.00元。因任凤明至今未给付大豆款,元太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凤明给付大豆款47,266.00元及利息,并由任凤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元太彬向任凤明出售大豆,且任凤明为元太彬出具收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元太彬和任凤明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任凤明为元太彬出具收货凭证是作为现金结算的凭据,现任凤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凤明已将争议的货款给付元太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任凤明的辩解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任凤明应当给付元太彬大豆款47,266.00元。关于元太彬要求任凤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元太彬和任凤明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太彬尚欠大豆款47,2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元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任凤明负担。

上诉人任凤明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蛟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请求的大豆款47,266.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大豆19531斤,单价为2.38元,再加上782元的豆拌子钱,共计是47,266.00元。当日上诉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大豆款,出具收据一张。4月28日早上,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处支取4月27日的大豆款47,266.00元,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47,266.00元。当时被上诉人没有带4月27日47,266.00元的收据,被上诉人说着急去收粮下午来卖粮时将收据捎来。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处卖了26,683.00元的大豆,加上被上诉人4月17日的大豆款48,144.00元,两笔款共计74,827.00元,刘西英给付被上诉人现金41,683.00元,因现金不够,余款33,144.00元通过农业银行商务通以划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4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并没有将47,266.00元的收据给付上诉人。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大豆款。一审中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付清大豆款47,266.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于2013年4月28日晚上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大豆款74,827.00元(其中现金15,000.00元和26,683.00元、转账33,144.00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中被上诉人自认其于2013年4月28日早上收到上诉人给付的现金48,144.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收到的是4月27日出售的大豆款47,266.00元)。上诉人录音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及其他人共十余人在场,录音内容真实、可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录音、相关帐页与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大豆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存在许多疑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法庭及上诉人的发问没有正面回答,故其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本案请求二审法院谨慎、稳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民间借贷不能以欠条作为唯一证据,简单地作出裁判,该规定对本案也有指导意义。本案应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排除双方所述的合理怀疑,从而对本案全面、客观地分析,最终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被上诉人元太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予以质证,并提出录音来源、方式、真实性等异议,并提出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意见。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民间借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诉人没有给付该款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给付大豆款应得到支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2013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对2013年5月22日录音时在场的李亮、姜振远、刘延祥、张忠军进行取证。为客观、全面评析本案,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到白石山镇上诉人所在地进行调查取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加了本次调查。调查中本院对李亮、刘延祥、张忠军分别进行了询问,该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三人均在场,但因为人多声大没听清楚,对双方的账目不清楚,是否对下来有没有结论也不清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本院调查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大豆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因大豆款的给付问题产生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47,266.00元大豆款。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47,266.00元大豆款。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出售大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货凭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持收货凭证向上诉人收取大豆款,上诉人付款后将收货凭证收回,双方结清账目,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47,266.00元大豆无异议,被上诉人持47,266.00元收货凭证主张被上诉人拖欠该笔货款并要求给付,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则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并未说过于2013年4月28日早晨收到过上诉人给付大豆款47,266.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曾说过4月28日早晨收到过48,144.00元,该款实际就是上诉人给付的47,266.00元大豆款,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4月28日早晨收到48,144.00元大豆款的陈述已予以更正,是当日晚间收取的。48,144.00元是4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大豆款,该款上诉人于4月28日晚给付被上诉人,其中给付现金15,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33,144.00元。

本院认为,该录音所反映的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给付大豆款47,266.00元,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0元,由上诉人任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