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沈世珍,女,1941年9月生,汉族。原告裴贤美,女,1962年2月生,汉族。原告胡天雯,女,1983年6月生,汉族。原告胡天鹏,男,1985年1月生,汉族。被告胡庆宝,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斯平,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沈世珍、裴贤美、胡天雯、胡天鹏与被告胡庆宝、丁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被告胡庆宝委托代理人胡传喜、被告丁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胡庆玉受被告胡庆宝雇佣为被告丁斯平家建房,2013年9月29日,在建房过程中,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胡庆玉从屋顶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6073.5元。
被告胡庆宝辩称,1、本案中胡庆玉是在屋顶钉椽子时从屋面跌落下来,其工作内容不在承包范围,请法庭依据该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主体之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判决;2、发包方丁斯平是向洪庆松、田林云购买的椽子,本案中胡庆玉从屋面跌落致死的原因是该椽子较小,而且霉变,是其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请法庭依法追加该销售者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受害人胡庆玉自己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没有戴安全帽,登高没有检查脚踏物是否有承重能力,脚踏的椽子是否霉变,胡庆玉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丁斯平辩称,房屋承包给胡庆宝建造,椽子是胡庆宝指定丁斯平买的,要是质量问题胡庆宝不钉,要丁斯平更换,钉椽子是承包范围之内。墙没做好就钉椽子,丁斯平一直要求胡庆宝把墙做好再钉,丁斯平认为卖椽子的人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丁斯平因需在自家平房上加建一层,与胡庆宝达成口头协议,按照每平方150元的价格承包给胡庆宝施工,材料由丁斯平提供。胡庆宝雇佣李官东、李玉安、宋其海、胡庆玉等人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胡庆玉在屋顶钉木椽时跌落下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日死亡,胡庆玉共用去医疗费43882.31元。丁斯平给付胡庆玉亲属17000元,胡庆宝给付92000元。2013年10月25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庆玉系原告沈世珍之子、裴贤美之夫、胡天雯和胡天鹏之父,原告沈世珍共育有子女六人。被告胡庆宝系胡庆玉弟弟,胡庆玉为农村建筑工匠,常年从事瓦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句容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句容市天王镇浮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胡庆宝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询问笔录、到庭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庆宝承揽建造丁斯平房屋后,雇佣胡庆玉等人做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胡庆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胡庆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村建房活动中,雇工在雇主和房主的指示下工作,胡庆玉在屋顶钉椽子是建房工作的一部分,是在胡庆宝指示下进行的,是其工作的内容。对被告称胡庆玉非在工作中受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胡庆玉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对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较高的认识,其未能注意安全操作,导致其从屋顶跌落致死,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丁斯平没有尽到必要的资质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且其作为房主,对整个建房过程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之责,故其应对胡庆玉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胡庆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丁斯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胡庆玉自行承担1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882.31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6050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0元(8655元/年×8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24955.81元。此款由被告胡庆宝承担70%即507469.07元,由被告丁斯平承担20%即144991.16元。扣除胡庆宝已经给付的92000元,胡庆宝还应给付四原告415469.07元。扣除丁斯平给付的17000元,丁斯平还应给付12799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世珍、裴贤美、胡天雯、胡天鹏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15469.07元;
二、被告丁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世珍、裴贤美、胡天雯、胡天鹏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27991.16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5331元,由四原告负担1108元,被告胡庆宝负担3228元,被告丁斯平负担995元(此款原告申请缓交,原、被告将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自